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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6號

原告
武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一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汪自強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泰灃公司),作為礦泉水工廠及公司經營使用,惟庠泰灃公司之負責人吳泰登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偵查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進行搜索時,認為如附表所示製水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屬吳泰登犯罪所得財物或變得之物,因而予以扣押,並交由吳泰登簽收保管,置於系爭房屋內,經提起公訴後,移請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法院)管領,嗣因庠泰灃公司未給付租金,伊起訴請求庠泰灃公司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判決庠泰灃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確定,庠泰灃公司將其公司辦公設備全數自系爭房屋搬離,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因遭扣押,吳泰登無法遷離,伊依法請求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房屋尚有系爭設備存放,而被告亦不願予以遷離,致使伊所有權受損害,系爭設備之受託保管人雖為吳泰登,惟實際占有人為被告檢察署或被告法院,吳泰登僅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而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伊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檢察署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檢察署、被告法院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被告檢察署部分擇一請求),以原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 萬元計算,請求給付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計112 萬元,請依被告檢察署、被告法院負責扣押保管之時間,判決其等應各自給付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檢察署或被告法院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準備書暨訴之聲明變更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檢察署抗辯:伊檢察官固指揮高雄市調處所屬人員,扣押系爭設備並交由吳泰登保管,惟未指定保管處所,吳泰登未將系爭設備遷離系爭房屋,及未給付租金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應屬其個人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者,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況本件扣押之系爭設備,於107 年1 月19日即移交予被告法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法院抗辯:系爭設備係由吳泰登保管,非由伊保管,且本件伊與原告間並無私法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庠泰灃公司使用,庠泰灃公司經本院以106 年度鳳簡字第766 號,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應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該判決並已確定。

2.庠泰灃公司負責人吳泰登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被告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處,將系爭設備予以扣押,並交由吳泰登保管。

3.被告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7 年1 月15日,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1號起訴書,就含吳泰登在內之上開扣押案件6 名被告提起公訴。

4.被告檢察署曾於107 年5 月3 日發文予原告,表示106 年度偵字第20375 號案件業已提起公訴,有關扣押物之處理,已函請各該法院依法處理。

5.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對被告檢察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檢察署以107 年賠議字第6 號仍處理中,未於原告請求30日內與原告開始協議。

6.原告未以書面對被告法院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本院有無受理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訴訟之權限:兩造不爭執本院有受理原告對被告檢察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76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核,此與目前實務見解相同,本院當有受理此部分訴訟之權限,合先敘明。而本件雖牽涉公權力扣押系爭設備之問題,但扣押權力之行使是否適法、適當,兩造並無爭議,主要爭議僅在扣押之系爭設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由直接占有人庠泰灃公司(含其負責人吳泰登)返還,或由間接占有人被告檢察署、被告法院返還而已,故本件爭執顯較屬一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較不屬公法上之爭執,況相關連之國家賠償訴訟本應由本院受理,是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爭執,自應由本院一併受理。

2.關於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檢察署賠償損害:a.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已對被告檢察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檢察署以107 年賠議字第6 號仍處理中,未於原告請求30日內與原告開始協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原告國家賠償部分之請求,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12條協議前置主義之規定。b.兩造不爭執吳泰登為庠泰灃公司負責人,吳泰登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被告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處,將系爭設備予以扣押,並交由吳泰登保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亦不爭執系爭設備本放置於系爭房屋,作為礦泉水之製造器械,而系爭房屋除作為製水之場所外,亦作為員工經營之使用,此有網查之庠泰灃公司網站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則被告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扣押系爭設備後,在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前,顧及原有生產之所需,將扣押之系爭設備交付庠泰灃公司負責人吳泰登保管,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當之情況下,堪認扣押當時責付吳泰登保管之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c.原告主張因庠泰灃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其對庠泰灃公司提起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766 號遷讓房屋等訴訟,判決結果,庠泰灃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萬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該判決並已確定,雖為被告地檢署、被告法院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但被告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7年1 月15日,以被告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75 號、107年度偵字第1701號起訴書,就含吳泰登在內之本件扣押案件6 名被告提起公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並於107 年1月19日,將系爭設備之管領移轉予被告法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之收訖戳附卷可按(見108 年度審國字第6 號卷第25頁),顯見系爭設備之管領權限,自107 年1 月19日起,即由被告檢察署移轉於被告法院,而原告並未主張其或吳泰登於107 年1 月19日前,曾向被告檢察署為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有何不妥之情形,亦未主張其或吳泰登曾於107 年1 月19日前,曾聲請被告檢察署就系爭設備另為適當之保管,則被告檢察署檢察官在承辦本件犯罪偵查過程中,就扣押系爭設備之保管,自難認有處置不當之情形,原告當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檢察署賠償損害。d.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766 號遷讓房屋等訴訟判決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庠泰灃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447 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而該事件受理過程中,系爭房屋於107 年3 月23日尚未清空,庠泰灃公司約於107 年4 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內之辦公用具及店員撤出(系爭房屋除作為製水之用外,亦作為庠泰灃公司經營辦公之用,此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庠泰灃公司網頁之介紹資料即明),並至107 年4 月24日司法事務官赴現場履勘時,庠泰灃公司始交付相關鎖匙,而由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但系爭房屋內仍留有庠泰灃公司之機器設備,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6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系爭房屋在107 年4 月24日前,係由庠泰灃公司人員,作為製水及經營所用,並非本件扣押之系爭設備所單獨占用,而系爭設備既為庠泰灃公司所有,扣押後交庠泰灃公司負責人保管,某程度上亦有使庠泰灃公司得繼續作原有製水生產之意,則107 年4 月24日前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當應由庠泰灃公司負責給付,更何況,原告亦已對庠泰灃公司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從而,尚難認原告得另向被告檢察署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檢察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於法無據。

3.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檢察署、被告法院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a.如上所述,107 年4 月24日前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應由庠泰灃公司負責給付,而107 年4 月24日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終期之108 年2 月27日,因刑案扣押之系爭設備均在審理該刑案之被告法院管領中(此由被告法院在本件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相關之刑事案件已判決,系爭設備已非由其管領,亦可窺知),107年4 月24日前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既應由庠泰灃公司負責給付,107 年4 月24日以後部分,被告檢察署又不是系爭設備之管領機關,則原告當無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檢察署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b.兩造不爭執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447 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7 年4 月27日,曾通知被告檢察署、被告法院,請其等函覆庠泰灃公司於系爭房屋內之製水設備等物,是否囑託本院代為拍賣或為如何之處置,被告法院於107 年5 月11日隨即覆函略稱:本件扣押物於偵查中經被告檢察署扣押而責付吳泰登保管,因吳泰登表示無法繼續保管,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7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824 號變價扣押物事件卷宗節本,系爭設備係由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以111 萬元之價格拍定(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但系爭房屋點交之107 年4 月24日,庠泰灃公司在系爭房屋除留有系爭設備外,尚留有其他相關製水設備,此部分設備雖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447 號遷讓房屋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規定終結執行,但原告再持該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於108 年1 月30日,向本院對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 年5 月13日以155,000 元拍定,此亦經調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院於107 年4 月8 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除留有系爭設備外,另有其他亦屬庠泰灃公司所有之其他相關製水設備,而被告法院僅因承辦相關刑案,形式上接管扣案之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既交由所有人庠泰灃公司之負責人吳泰登保管使用,則堪認被告法院僅係系爭設備之間接占有人,系爭設備既由被告檢察署檢察官交由庠泰灃公司負責人吳泰登保管而直接占有,且系爭設備本為庠泰灃公司所有,原則上系爭設備存放之相關費用,當應由可直接支配利用之庠泰灃公司負擔,更何況即使在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出租之所有人即原告時,未搬離而被留下占用系爭房屋之物品,除系爭設備外,尚有庠泰灃公司所有之其他相關製水設備,則本院認應負擔系爭房屋107 年4 月24日至108 年2 月2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者,亦應為庠泰灃公司,而非僅形式占有之被告法院,原告當亦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檢察署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檢察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檢察署、被告法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自無需予以調查、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檢察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檢察署、被告法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100T/D製水設備前置系統1組                   │1台 │
├──┼──────────────────────┼──┤
│2   │100T/D製水設備RO主機系統1組                 │1台 │
├──┼──────────────────────┼──┤
│3   │100T/D製水設備後置系統1組                   │1台 │
├──┼──────────────────────┼──┤
│4   │100T/D製水設備電控系統1組                   │1台 │
├──┼──────────────────────┼──┤
│5   │RFC18-185水罐裝生產線-高蓋1組               │1台 │
├──┼──────────────────────┼──┤
│6   │RFC18-18-6S水罐裝一般蓋                     │1台 │
├──┼──────────────────────┼──┤
│7   │TBT-100自動標籤機1組                        │1台 │
├──┼──────────────────────┼──┤
│8   │RFC18-18-6S套標機1組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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