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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劉嘉芳

  • 原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113號原   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訂購連工帶料衛浴設備,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10月間交貨安裝完畢,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716,398 元未為給付。然而,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11條明定倘因合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堪認原告主張所涉事項屬於因該合約內容所生紛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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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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