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建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23號
- 原告
-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海
- 代理人
- 吳昆霖
- 被告
- 宏義電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益宏
- 被告
- 于翔電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美玲
- 被告
- 何居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上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人公司)、忠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被告于翔電通有限公司(下稱于翔公司)或被告宏義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依序轉包之新竹市政府「道路柏油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依約施作新竹縣市道路之鋪設(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于翔公司、被告宏義公司分別由其法定代理人范美玲、詹益宏對被告為詐欺行為,詐取原告鋪設道路之利益,迄未給付應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何居憲則為被告于翔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新竹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何居憲住所地位於嘉義縣、被告宏義公司、于翔公司主營業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彰化縣,此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