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 原告
-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毅堅
- 被告
- 林和傑
林德良
徐明春
莊順吉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 年8 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