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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
    黃麗淑

  • 當事人
    郭昀妮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原   告 郭昀妮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 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57,800元,揆諸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4,1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473元外,尚應補繳20,691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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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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