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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原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
被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檢送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取得變更都市計劃同意函,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完成都市計劃個案變更程序及公共設施點交期限展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交接土地及於重劃區土地點交清冊辦理用印,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二項聲明請求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為何,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8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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