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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原告
晉霖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告
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略謂被告寄送支票乙紙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處以為訂金之給付,足證兩造就價金債務之履行地係約定為原告之公司設址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從未約定價金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公司設址地,且被告雖開立支票寄予原告以代訂金之清償,但該紙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殊難逕謂付款地即為高雄市,況原告係於被告之臺中營業所工廠安裝本件機具設備,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現場履勘及鑑定等相關程序,亦較屬便利,復原告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舉證證明,且起訴狀所附證物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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