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橙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丞鋒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鍾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珮瑜
- 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屏東縣立田徑場周邊建築物整修工程中之膜構鋼結構工程、電梯及控制室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明因雙方履約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0頁),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4,142元未給付,訴請被告給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且將工作物留置不予進場安裝,經兩造互為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與業主完工期限在即,需另行發包定作而受有損害8,506,560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8,506,560元(本院卷二第97、173頁),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承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13,250,000 元,嗣再追加鋼構製作圖設計及昇降機、導軌托架支撐系統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價金351,000元,此部分之各工項及金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8月間審核通過系爭追加工程之鋼構製作圖設計後,原告即陸續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於107年9月時已將電梯通道、控制室鋼構及昇降機導軌托架材料全部進場,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0%,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嗣被告於107年11月間提供系爭工程之膜構鋼結構工程之部分鋼料交由原告施作,共計支出鋼材貨料費用4,109,283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新設電梯通道、控制室結構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昇降機導軌托架系統施作完工,並已交付被告,系爭工程之膜構鋼結構亦已全部進場施作及安裝。原告已交付請款單據予被告請款未果,原告復於108年1月8日以林園福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然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8年1月17日以林園福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並催告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104,142元,交還原告擔保之本票及發票未果。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7年9月初完成材料進場前檢驗(繳予屏東縣政府材料出廠證明文件)、107年9月12日電梯通道、控制室經屏東縣政府監造會同業主工地主任及第三方非破壞檢驗人員檢驗以安裝完畢之焊道非破壞檢驗(焊道磁粉探傷),系爭追加昇降機導軌托架支撐系統工程於107年10月中旬全部安裝完工,系爭工程之電梯通道及控制室鋼構工程、膜構鋼構工程之現場底板基礎螺栓等於107年11月底時全部完工,膜構鋼構於107年12月21日經屏東縣政府監造會同業主工地主任等檢驗合格,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及請款依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0,188,425元,其中除附表編號1⑶、⑸分別完工45%、60%外,其餘均已完工。扣除被告給付之鋼料款項4,109,283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30%工程預付款3,975,000元,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餘款2,104,142元(計算式:10,188,425元-4,109,283元-3,975,000元=2,104,142元)。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雖無依據,但被告業以108年4月10日答辯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應結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完工部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未完工部分),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為連工帶料,原告應以預付款及自己費用購買材料加工,惟原告屢與其協力廠商發生材料款給付之糾葛,為免延宕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工程期限,被告遂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其他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已付之款項3,764,859元及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共計4,368,72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鋼構全部進場支付合約總金額30%(45天期票),該項雖未明確記載「進場」之定義,然倘原告以被告預付之工程款購買鋼構材料,在尚未為任何加工之情形下,即可向被告請領30%之工程款,將造成原告實際上僅完成資料送審及購買材料,即可取得60%工程款之不公平現象。又原告將購買之鋼構材料放置於原告公司內,被告無法驗收及督促原告加工施作,導致工期延宕,原告占有系爭工程鋼構材料而拒不加工,並以其占有材料而要脅被告給付30%工程款未果後,復一再向被告表示要變賣占有之鋼構材料取償,實已喪失兩造訂立連工帶料之系爭契約原意,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進場」,應指進入田徑場,使屏東縣政府明確知悉有工程日報表所定之進度,而非指購買鋼購材料進入原告之加工廠自明。另依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約定,分別使用「加工處所」及「進場材料」2種不同用語,且屏東縣政府與被告間之付款條件,須進場至田徑場並經屏東縣政府估驗完畢,若鋼材運至加工處所,被告尚不得向業主請求估驗計價,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進場」自應作相同之解釋,由此可知,系爭契約記載之「進場」並非「加工處所」,原告主張進場係指購買材料進入原告公司,顯非適法亦不符合工程慣例用語。至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屬工程慣例應施作範圍者」,即原告所提報價單中「新設電梯通道及控制室鋼結構工程」之一部,蓋屏東縣政府對於工程採購契約並未有任何變更追加工程,被告無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理由。若屬追加,自應提出報價並經兩造議價後,附於系爭契約始為是。況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現場負責人陳○○口頭約定,而陳○○係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件相關工程之專案負責經理人,並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已有合意,自無可採。再者,原告雖稱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2,104,142元之工程款,然原告未在108年1月31日限期內前將鋼構全部進場並繼續施工,截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膜構鋼構結構工程中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部分,鋼構工程僅677,816元,膜結構僅136,560元,原告實際上完成系爭契約中電梯部分之工程款僅有505,329元、膜構工程款僅240,000元,合計745,329元。由此可知,原告縱有施作,絕大多數僅在原告公司內為加工,並未進入田徑場內,既未經屏東縣政府估驗,則原告縱有完工,就系爭工程而言,於被告並無任何工程上之進度及利益。而被告以108年4月10日答辯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承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金13,250,000元(未稅),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30%工程預付款3,975,000元(本院卷一第11、21、200、203、204、225頁)。
(二)被告已支付鋼構材料款3,764,859元並將購買之鋼構材料交付原告(本院卷二第95、103至114、139頁)。
(三)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以林園福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業經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13、31至33、191、201頁)。
(四)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以林園福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並催告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104,142 元,交還原告擔保之本票及發票,業經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13、35至39、193、201頁)。
(五)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78號存證信函回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並命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將全部鋼構材料加工完畢並進場施作,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原告返還被告購買之鋼構材料等語,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09至214、223頁)。
(六)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再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97號存證信函回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重申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並命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將全部鋼構材料加工完畢並進場施作,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原告返還被告購買之鋼構材料等語,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15、217至221頁)。
(七)原告以不爭執事項(四)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無法律上依據,被告以108年4月10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94頁)。
(八)起訴狀原證2至3,原告108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原證1至10,原告108年4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原證1至4,被證1至17(本院卷二第24、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扣除被告給付之鋼料款項4,109,283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30%工程預付款3,975,000元,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餘款2,104,14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鋼構製作圖設計及昇降機、導軌托架支撐系統工程,約定價金351,000元,即系爭追加工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屬工程慣例應施作範圍者」,即原告所提報價單中「新設電梯通道及控制室鋼結構工程」之一部等語,而原告就此節雖補陳:系爭追加工程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實際負責人陳○○口頭約定,且原告施作完畢有提出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發票予陳○○,鋼構設計等語(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卷二第24至25頁),雖提出昇降機導軌托架支掌系統示意圖、系爭追加工程款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85、187頁),並未就兩造間確有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之口頭合意舉證,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示意圖、發票雖不爭執形式真正,惟辯稱:原告雖有交付上開發票,但被告告知並無此系爭追加工程,請原告取回,原告執意不取回,該發票現仍在被告處,但未據以申報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自難以原告曾將上開發票交付被告,即逕認兩造確有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二、施工時若有追加工程,且非屬工程慣例應施作範圍者,如甲方(指被告,下同)要求乙方(指原告,下同)施作,應給予辦理計價,如新增項目則另行議價辦理。」(本院卷一第2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具體內容如附表編號3,對照系爭契約報價單,均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有關,堪認被告抗辯,尚非無據。是以,依原告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追加工程非屬工程慣例應施作範圍,或屬新增項目,且未舉證兩造有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自難認其此節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扣除被告給付之鋼料款項4,109,283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30%工程預付款3,975,000元,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餘款2,104,142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工項,除附表編號1⑶、⑸分別完工45%、60%外,其餘均已完工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2系爭契約完整版、原證3工程款3,102,094元(未稅)之發票、原證6屏東縣政府材料檢驗說明表及進場由第三方實施MT磁粉探傷檢驗合格照片、原證7昇降機導軌托架支掌系統示意圖、原證8系爭追加工程款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81至141、136至187頁),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然另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均在原告公司,未進到田徑場,附表編號2有在田徑場,已安裝尚未驗收;原證6無法證明業主屏東縣政府有到原告公司進行檢驗,縱使有到原告公司檢驗,但依工程慣例「進場」是進到業主工地,故原證6無法證明全部進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而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之鋼管、鋼材尚在原告公司一情並不爭執,且稱:因為鋼管、鋼材必須要在原告公司組裝完畢再移到田徑場安裝,而業主已至原告公司進行非破壞性檢驗,由第三方實施磁粉探傷檢驗,故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鋼構全部進場要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查系爭契約對於「進場」雖未明文約定係指進入業主工地即田徑場,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4項之付款約定,資料送審通過後被告支付30%預付款、鋼構全部進場被告支付合約總金額30%、全部安裝完成支付合約總金額30%、業主驗收後支付保留款合約總金額10%(本院卷一第21頁),若鋼構全部進場係指進到原告公司,則原告豈非購買鋼構材料運至原告公司,被告即需支付合約總金額30%。況且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已支付鋼構材料款3,764,859元並將購買之鋼構材料交付原告一情,均不爭執,是以,若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將造成被告將購買之鋼構材料交付原告,原告即可請求被告再給付合約總金額30%,自非合理。對照被告與業主屏東縣政府契約第5條價金給付條件係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並未約定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先行估驗計價,有該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原告就該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鋼構全部進場係指進入業主之工地即田徑場,應屬有據,而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難認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除附表編號1⑶、⑸分別完工45%、60%外,其餘均已完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應結算,結算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104,142元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反訴之主張以資抗辯,亦即結算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8,506,530元,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104,142元,並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物或一部分工程,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由乙方負責遣散工人,其乙方已完成工程或與其協力廠商簽約者及已進場料,均由甲方依本合約約定核實給價。(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僅需就原告「已完成工程或與其協力廠商簽約者及已進場料」核實給價。而被告就其抗辯,提出被證16屏東縣政府工程明細表估驗單、被證17被告向屏東縣政府之請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原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屏東縣政府並函覆本院:被證16與核定第一次估驗資料之工程明細估驗單第2、4至5頁相符,108年2月13日就被證16估驗項目,給付被告之金額因依據契約規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該期估驗實際撥付被告之金額為工程明細估驗單「合計完成數量」價值欄所示95%金額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5日屏府工營字第10878751500號函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47至149、183頁),自屬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在108年1月31日限期內前將鋼構全部進場並繼續施工,截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膜構鋼構結構工程中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部分,鋼構工程僅677,816元,膜結構僅136,560元,並據以主張原告實際上完成系爭契約中電梯部分之工程款僅有505,329元、膜構工程款僅240,000元,合計745,329元,既屬可採,而附表編號1多數之鋼管、鋼材等均尚在原告公司、附表編號3系爭追加工程款原告之舉證並不能證明兩造就此有追加之合意,均如前述,則原告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在田徑場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既僅有745,329元,且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附表所示未安裝之材料有進場,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0%工程預付款3,975,000元、被告已支付鋼構材料款3,764,859元據以結算,被告已毋須再給付原告款項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預付工程款3,975,000 元,經反訴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受收,然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將工作物留置不予進場安裝,造成系爭工程延宕,反訴原告業已以上開本訴不爭執事項(五)、(六)所示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進場施作,反訴被告仍未進場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因反訴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約定之完工期限在即,反訴原告需另行發包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而與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不含合金鋼底漆),約定連工帶料之工程款為13,000,000元(未稅,含稅為13,650,000元);另系爭契約之合金鋼底漆部分,反訴被告自承未施作,反訴原告須將此部分以1,512,000元(含稅)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扣除原告實際上完成系爭契約中電梯部分之工程款僅有505,329元、膜構工程款僅2 40,000元,合計745,329元,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工期壓縮及另行發包新合約之損害為2,657,329元【計算式:○○公司工程款含稅價13,650,000元+○○公司工程款含稅價1,512,000元-(系系爭契約總價13,250,000元-原告已完成梯控室工程款505,329元-原告已完成膜構工程款240,000元)=2,657,329元】。又反訴原告前已支付3,764,859元購買系爭工程鋼構等材料,並將該鋼構材料交由反訴被告加工,但遭反訴被告以尚有本訴工程債權為由,拒絕交付及進入田徑場安裝,因反訴原告另行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故該鋼構材料對反訴原告已無價值。因此,反訴原告之損害總額為10,397,188元(計算式:新舊合約差額2,657,329元+反訴被告已領取之預付款3,975,000元+反訴原告已支付之鋼構材料款3,764,859元=10,397,188元),但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請求8,506,53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6,53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均已依約施作,於107年9月間已將電梯通道、控制室鋼構及昇降機導軌托架材料全部進場,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款30%而未給付。反訴被告已將梯控室工程及昇降機導軌托架系統施作完工,且已交付反訴原告。另膜構工程已全部進場施作及安裝,反訴被告已將請款單據交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仍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反訴原告始終拒絕給付全部進場及全部安裝完成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才未繼續進場施作,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而導致系爭契約終止,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但反訴原告仍需就已完成之工程或已進場之材料核定給價,故反訴原告仍需給付反訴被告業已完成及已進場材料之工程款。而反訴被告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0,188,425元,扣除反訴原告購料之款項4,109,283元及工程預付款3,975,000元,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2,104,142元(計算式:10,188,425元-4,109,283元-3,975,000元=2,104,142元)。反訴原告雖稱交付反訴被告3,764,859元之鋼構材料已無價值,然該鋼構材料一直放在反訴被告之廠區內組裝,且已組裝完成一部分,並非無價值。而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合金鋼底漆1,512,000元部分,因反訴被告確實未施作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此部分既係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即應自行支付工程款,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一)至(八)。
(二)合金鋼底漆為系爭契約報價單中「鋼構表面塗裝」工項,反訴被告未施作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29、140頁)。
(三)反證1至4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14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6,53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反證3與鍾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反證4與○○公司之簡易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該等證據反訴被告對於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參以反訴原告業已以上開本訴不爭執事項(五)、(六)所示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進場施作,反訴被告仍未進場施作,反訴被告以本訴不爭執事項(四)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無法律上依據,反訴原告以108年4月10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權責。」,故本件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尚不能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合約總金額30%款項,業已認定如前述,反訴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拒不進場施作,反訴原告自得就其損害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拒絕進場施作後,就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鍾泰公司、○○公司之工程含稅總價分別為13,650,000元、1,512,000元,有上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又合金鋼底漆為系爭契約報價單中「鋼構表面塗裝」工項,反訴被告未施作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已完成梯控室工程款505,329元、已完成膜構工程款240,000元,應屬可採,亦以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之損害,均以含稅價計算,應為2,032,095元【計算式:○○公司工程款未稅稅價13,650,000元+○○公司工程款未稅價1,512,000元-(系系爭契約總價13,250,000元-原告已完成梯控室工程款505,329元-原告已完成膜構工程款240,000元)×1.05=2,032,095元(4捨5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32,095元,自屬有據。再者,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支付鋼構材料款3,764,859元,並將購買的鋼構材料交付反訴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反訴原告就此主張交付反訴被告之鋼構材料,因已另行包發○○公司施作,故交付反訴被告之3,764,859元鋼構材料,對反訴原告已無價值一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有就反訴原告交付之鋼構材料施作,但一直都在反訴被告公司未交付反訴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參以反訴原告與○○公司之契約為連工帶料契約,有此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19頁),是反訴原告所購買交付反訴被告之3,764,859元鋼構材料,因反訴被告拒不進場施作,致反訴原告另覓連工帶料之承攬人施作,故目前仍放置反訴被告公司之3,764,859元鋼構材料,對於反訴原告而言確實已無價值,自受有3,764,859元之損害,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末查,反訴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預付款3,97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反訴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梯控室工程款505,329元、膜構工程款240,000元,均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取得預付款中3,229,671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及返還之款項共計為9,026,625元(計算式:2,032,095元+3,764,859元+3,229,671元=9,026,625元),反訴原告本件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及返還之款項共計為8,506,530元,自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違約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本院卷二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6,53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 │膜構鋼構結│膜構鋼構結構工程中,包含: │均在原告公司未進場至系爭工│ │ │構工程款 │⑴鋼管及鋼材5,830,500元 │工地(本院卷二第26頁)。 │ │ │9,087,425 │⑵建築鋼結構製作2,416,700元 │ │ │ │元 │⑶建築鋼結構安裝555,165元(未 │ │ │ │ │ 稅) │ │ │ │ │⑷產品、金屬接合、基礎錨定螺栓│ │ │ │ │ 、基座安裝料240,000元 │ │ │ │ │⑸零星工料45,060元(未稅) │ │ ├─┼─────┼───────────────┼─────────────┤ │2 │新設電梯通│新設電梯通道及控制室鋼結構工程│有在系爭工地,已安裝尚未驗│ │ │道及控制室│部分已全部完工,原告得依約請求│收,因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 │ │ │鋼結構工程│被告給付工程款750,000 元。 │第2項約定,鋼構需全部進場 │ │ │款 │ │才支付總金額30%,本件鋼構│ │ │750,000元 │ │尚未全部進場,尚未達付款條│ │ │ │ │件(本院卷二第26頁)。 │ │ │ │ │ │ │ │ │ │ │ ├─┼─────┼───────────────┼─────────────┤ │3 │追加工程款│鋼構製作設計及昇降機導軌托架支│截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膜│ │ │351,000元 │撐系統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得依│構鋼構結構工程中被告向屏東│ │ │(未稅) │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1,000 元│縣政府請款部分,鋼構工程僅│ │ │ │: │677,816元,膜結構僅136,560│ │ │ │⑴鋼構製作圖設計250,000元(未 │元,原告實際上完成系爭契約│ │ │ │ 稅): │中電梯部分之工程款僅有505,│ │ │ │ 縣政府已審核通過(已完工)。│329元、膜構工程款僅240,000│ │ │ │⑵昇降機導軌托架支撐系統工程製│元,合計745,329元。由此可 │ │ │ │ 作37,000元(未稅): │知,原告縱有施作,絕大多數│ │ │ │ 已完工。 │僅在原告公司內為加工,並未│ │ │ │⑶昇降機導軌托架支撐系統表面塗│進入田徑場內,既未經屏東縣│ │ │ │ 裝含防鏽處理15,000元(未稅)│政府估驗,則原告縱有完工,│ │ │ │ : │就系爭工程而言,於被告並無│ │ │ │ 不含室外型-防火漆,已完工。 │任何工程上之進度及利益。 │ │ │ │⑷昇降機導軌托架支撐系統安裝 │ │ │ │ │ 49,000元(未稅): │ │ │ │ │ 已完工。 │ │ ├─┼─────┼───────────────┼─────────────┤ │總│10,188,425│ │ │ │計│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