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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2號

原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告
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
被告
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梅瑛
被告
晉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開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間就「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之『施工圍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先位之訴乃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而系爭工程施工地即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說明,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另原告備位之訴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梅瑛、晉響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查本件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南,被告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梅瑛之事務所所在地雖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5 」,然本院向該址送達文書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該商號負責人之戶籍地係位於臺南,另被告晉響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則位於屏東,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被告亦抗辯「被告設立地在高雄的部分遭退回,其餘均不在鈞院,鈞院應無管轄權」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第165 頁) ,而原告則稱「依債務履行地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第165 頁) ,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履行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系爭工程有關,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債務履行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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