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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譚德周楊詠惠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
旻叡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旻志
相對人
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之108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鈞院送達時,係由不諳中文之外勞持抗告人印章簽收,再交給抗告人母親,因而遲誤抗告期間。鈞院未察,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抗告駁回之裁定及系爭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系爭裁定於108年5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簽收,抗告人於同年5月28日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佐,已逾法定抗告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固主張係由不諳中文之外勞簽收云云,惟若該名外勞不諳中文,豈能正確的持抗告人印章蓋用在送達證書完成簽收程序。此外,持有印章簽收者,係在抗告人住址收受,且能辨別應持印章簽收,簽收後交給抗告人母親,客觀上堪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雖提出居留證及監護工勞動契約資料影本憑參,惟仍不足以釋明持有其印章簽收者,係不諳中文與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人之事實。故其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堪予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其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告意旨謂抗告人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亦匯款新台幣(下同)4,094,940元,然因情事變更,抗告人無法續行施作兩造約定之工程,經雙方結算後,抗告人已於108年3月7日匯款1,302,530元予相對人結清,只因未收回系爭本票,雙方已無債權關係,故基此事由同時聲請廢棄系爭裁定,而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因事涉實體爭執,非本件得以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7年9月4日 │2,047,500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4日 │0000000 │├──┼──────┼──────┼──────┼──────┼────┤│002 │107年9月4日 │2,047,500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4日 │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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