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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張茹棻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吳榮堂
相對人
簡淑璧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時,所提之財產目錄告知無財產(包含保險、現金),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發現其於新光、南山、中國等3家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及解約金,且於本院於107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前之106年6月27日、7月5日發現有向新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大額保單貸款共524,000元,並於106年7月11日將名下原有新光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廖崐宇及廖崐翔,此種故意將財產轉移及變動之行為,勢必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於清算前1年內有隱匿財產及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顯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 條第1款、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情形,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第134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6年6月26日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相對人自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原法院乃於107年8月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除普通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不同意免責,而以上述緣由提起抗告,另其他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亦具狀陳明應不予免責,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指稱相對人有違反第146條第1款規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等語。按債務人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負者為真實義務,即負有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當應就同條例第44條所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盡前開義務。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雖未陳列其向新光、南山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然於本院要其補正所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後價值準備金、金融機構存摺時,業已提出其於保險公司投保之所有契約,說明不了解保險價值如何計算,且於存摺影本內即可見此2筆保單借款內容(消債清卷第31頁),又於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法就上開匯款項目函詢新光、南山、中國保險公司後,即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債務人如實陳述其確向保險公司借貸後,提出借款用途用以清償民間借貸,經司法事務官再通知債務人將保單借款、價值準備金解繳現金914,713元後,經債務人即函覆向何曼華等五人資助共914,713元,解繳法院,此觀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卷即明,是其雖於聲請清算時之聲請書未將上開保單借貸之情形寫入,但其嗣後對於財產之陳述、提出說明、移交業有盡其義務,尚難認定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違反真實義務(新光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廖崐宇及廖崐翔即為上開已借款之保單,見司執消債清卷,故無影響相對人之財產)。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第146條義務,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係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致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故亦不足認與該條規定相繩。

四、綜據上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具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項之情形,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與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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