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譚德周、謝琬萍、施盈志
- 當事人林文政、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毓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正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文政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吳鎮州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月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文政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清算,經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抗告人聲請前兩年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大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獲償數額,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抗告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爰依法聲請免責。原裁定理由僅以抗告人未提業已補足債權人受償額之相關證明,而無從認定還款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逕予駁回聲請。惟,抗告人已向服務單位取得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明細表,並加蓋服務單位戳章,證明力無庸置疑,加之前已提出郵政匯票、匯款收據等資料,足資證明還款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准許自101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債務人願改為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自102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查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等,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抗告人免責,嗣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抗告人不應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實在。 ㈡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32,450元,經扣除2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費用後,每月尚餘67,039元,而各債權人於抗告人自本院聲請更生、清算時起,迄本院103年3月31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因清算程序而獲有任何分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乃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1號民事裁定不免責確定。 ㈢抗告人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後,繼續清償其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債務人陳報金額(執行扣薪+自行還款)」欄所示款項,共1,736,164元,有抗告 人提出之106年3月份至108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扣薪明 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匯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及信用卡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抗告人還款數額資料,如附表「債權人陳報」欄所示,各債權人陳報之受償金額共計2,221,897元。而各普通債權 人之陳報狀,就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繼續還款如列表之金額,均不爭執。是抗告人主張伊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還款,各債權人已平均受償達消債第133條規定之平均 受償額乙情,應屬實在。 ㈣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具狀表示應再審酌抗告人是否仍有其餘不免責事由或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以維經 濟秩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聲請函查抗告人是否有未陳報之商業保險保單;其餘債權人則未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等情,固有上開債權人書狀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院於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裁定予 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 ㈤另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等情,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回函表示抗告人以自身為要保人於該公司投保「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C型」、「南山人壽薪康順終身保險」等2件保單,惟此2件保單均已於107年3月25日停效,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有南山人壽108年6月18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216號函暨保單明細表(本院卷第229-231頁)可憑;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則函覆本院抗告人有1張以自身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即安泰分 紅終身壽險,且未辦理保單質借等語,有富邦人壽108年6月2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35頁)可參。綜上,南山人壽保單 已停效,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無價值,而富邦人壽之保單雖為有效保單,但按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持續清償債務,且 還款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即應予免責, 而無裁量空間,是富邦人壽保單之價值多少,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抗告人還款總額達1,736,164元,已逾系爭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610,002元(本 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後每月尚餘67,039元,依此計算本應為67,039*24=1,608,936,但抗告人陳報其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後之餘額 應1,610,002元,有其聲請狀1份可稽,抗告人陳報之數額既高於本院上開裁定之數額,自應依抗告人之陳報數額認定之),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見附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免責,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且其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裁定免責。原審裁定時因抗告人及其債權人並 未全數陳報抗告人已繼續清償之數額,而裁定不予免責,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並為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施盈志 附表: ┌─┬──────────┬───────┬────┬───────┬────────────────────────────────┬──────┐ │編│債權人姓名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消債條例第141 │ 還款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 │號│ │(新台幣/元) │ │條免責標準(即├────────┬────────┬───────┬──────┤ │ │ │ │ │ │第133條應受分 │債務人陳報金額 │證據出處 │債權人陳報金額│證據出處 │ │ │ │ │ │ │配金額) │(執行扣薪+自行│ │ │ │ │ │ │ │ │ │ │還款) │ │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50,712 │3.9% │62,790 │0+62,790= │108年度消債聲免 │62,790 │本院卷第213 │已達第141條 │ │ │公司 │ │ │ │62,790 │字第12號卷第41頁│ │頁陳報狀 │免責標準 │ │ │ │ │ │ │ │存款回條 │ │ │ │ ├─┼──────────┼───────┼────┼───────┼────────┼────────┼───────┼──────┼──────┤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487,063 │4.22% │67,942 │34,046+33,520=│本院卷第17-45頁 │81,637 │本院卷第143 │已達第141條 │ │ │公司 │ │ │ │67,566 │扣薪明細表、108 │ │、153-155頁 │免責標準 │ │ │ │ │ │ │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陳報狀及繳款│ │ │ │ │ │ │ │ │12號卷第42頁郵政│ │明細 │ │ │ │ │ │ │ │ │匯票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574,417 │4.98% │80,017 │116,186+0= │本院卷第17-45頁 │132,870 │本院卷第109 │已達第141條 │ │ │有限公司 │ │ │ │116,186 │扣薪明細表 │ │-113頁陳報狀│免責標準 │ │ │ │ │ │ │ │ │ │及繳款明細 │ │ ├─┼──────────┼───────┼────┼───────┼────────┼────────┼───────┼──────┼──────┤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9,559 │0.52% │8,372 │8,288+1,500= │本院卷第17-45頁 │8,288 │本院卷第121 │已達第141條 │ │ │公司 │ │ │ │9,788 │扣薪明細表、第 │ │-133頁陳報狀│免責標準 │ │ │ │ │ │ │ │271頁電話紀錄單 │ │及繳款明細 │ │ │ │ │ │ │ │ │、第277頁存款憑 │ │ │ │ │ │ │ │ │ │ │條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457,634 │12.63% │203,343 │137,300+69,645 │本院卷第17-45頁 │220,035 │本院卷第217 │已達第141條 │ │ │有限公司 │ │ │ │=206,945 │扣薪明細表、108 │ │-223頁陳報狀│免責標準 │ │ │ │ │ │ │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及繳款明細 │ │ │ │ │ │ │ │ │12號卷第43頁存款│ │ │ │ │ │ │ │ │ │ │憑證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822,044 │7.12% │114,632 │38,314+74,239=│本院卷第17-45頁 │131,477 │本院卷第93- │已達第141條 │ │ │有限公司 │ │ │ │112,553 │扣薪明細表、108 │ │97頁陳報狀及│免責標準 │ │ │ │ │ │ │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繳款明細 │ │ │ │ │ │ │ │ │12號卷第44頁存入│ │ │ │ │ │ │ │ │ │ │憑證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635,426 │5.5% │88,550 │54,855+34,234=│本院卷第17-45頁 │91,971 │本院卷第99- │已達第141條 │ │ │份有限公司 │ │ │ │89,089 │扣薪明細表、108 │ │103頁陳報狀 │免責標準 │ │ │ │ │ │ │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及繳款明細 │ │ │ │ │ │ │ │ │12號卷第45頁郵政│ │ │ │ │ │ │ │ │ │ │匯票 │ │ │ │ ├─┼──────────┼───────┼────┼───────┼────────┼────────┼───────┼──────┼──────┤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4,874 │2.47% │39,767 │0+39,767= │108年度消債聲免 │39,767 │本院卷第203 │已達第141條 │ │ │ │ │ │ │39,767 │字第12號卷第46頁│ │頁陳報狀 │免責標準 │ │ │ │ │ │ │ │郵政匯票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434,557 │21.09% │339,549 │207,992+141,215│本院卷第17-45頁 │521,285 │本院卷第241 │已達第141條 │ │ │有限公司 │ │ │ │=349,207 │扣薪明細表、108 │ │頁108年8月29│免責標準 │ │ │ │ │ │ │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日陳報狀 │ │ │ │ │ │ │ │ │12號卷第47頁繳款│ │ │ │ │ │ │ │ │ │ │單、收據、第261 │ │ │ │ │ │ │ │ │ │ │頁電話紀錄單 │ │ │ │ ├─┼──────────┼───────┼────┼───────┼────────┼────────┼───────┼──────┼──────┤ │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706,178 │6.12% │98,532 │113,004+0= │本院卷第17-45頁 │154,786 │本院卷第115 │已達第141條 │ │ │限公司 │ │ │ │113,004 │扣薪明細表 │ │-117頁陳報狀│免責標準 │ │ │ │ │ │ │ │ │ │及繳款明細 │ │ ├─┼──────────┼───────┼────┼───────┼────────┼────────┼───────┼──────┼──────┤ │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71,916 │17.08% │274,988 │0+274,988= │108年度消債聲免 │274,988 │本院卷第141 │已達第141條 │ │ │ │ │ │ │274,988 │字第12號卷第48頁│ │頁陳報狀 │免責標準 │ │ │ │ │ │ │ │郵政匯票 │ │ │ │ ├─┼──────────┼───────┼────┼───────┼────────┼────────┼───────┼──────┼──────┤ │1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692,199 │6% │96,600 │80,581+15,630=│本院卷第17-45頁 │100,450 │本院卷第237 │已達第141條 │ │ │公司 │ │ │ │96,211 │扣薪明細表、108 │ │頁陳報狀、第│免責標準 │ │ │ │ │ │ │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45-255頁電 │ │ │ │ │ │ │ │ │12號卷第49頁收據│ │話紀錄單及客│ │ │ │ │ │ │ │ │ │ │戶明細查詢 │ │ ├─┼──────────┼───────┼────┼───────┼────────┼────────┼───────┼──────┼──────┤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578,176 │5.01% │80,661 │146,752+0= │本院卷第17-45頁 │342,126 │本院卷第225 │已達第141條 │ │ │有限公司 │ │ │ │146,752 │扣薪明細表 │ │頁陳報狀 │免責標準 │ ├─┼──────────┼───────┼────┼───────┼────────┼────────┼───────┼──────┼──────┤ │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11,908 │0.1% │1,610 │0+1,610=1,610 │108年度消債聲免 │1,610 │本院卷第223 │已達第141條 │ │ │有限公司 │ │ │ │ │字第12號卷第50頁│ │頁陳報狀 │免責標準 │ │ │ │ │ │ │ │郵政匯票 │ │ │ │ ├─┼──────────┼───────┼────┼───────┼────────┼────────┼───────┼──────┼──────┤ │1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377,092 │3.27% │52,649 │26,571+23,137=│本院卷第17-45頁 │57,817 │本院卷第105 │已達第141條 │ │ │份有限公司 │ │ │ │49,708 │扣薪明細表、108 │ │-107頁陳報狀│免責標準 │ │ │ │ │ │ │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及繳款明細 │ │ │ │ │ │ │ │ │12號卷第51頁繳款│ │ │ │ │ │ │ │ │ │ │單 │ │ │ │ ├─┴──────────┼───────┼────┼───────┼────────┼────────┼───────┼──────┼──────┤ │合 計│11,543,755 │100.01% │1,610,002 │1,736,164 │ │2,221,897 │ │ │ ├────────────┴───────┴────┴───────┴────────┴────────┴───────┴──────┴──────┤ │*債權金額及債權比例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103年1月14日製作之債權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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