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秦慧君、陳芷萱、王耀霆
- 法定代理人曾國烈、莫兆鴻、周添財、程耀輝、鄧翼正、李明新、黃惠明、曾慧雯、王裕南
- 當事人湯晏昀(原名:湯慧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海軍技術學校、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湯晏昀(原名湯慧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海軍技術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惠明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 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基於同一法理,同條例第133 條所稱「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應為相同解釋,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萬8412元,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萬5112元,漏未斟酌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不合,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 年1 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同年7 月17日公告分配表,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2 萬元,本院並於同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均未同意免責乙節,業經本院核閱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之數額: 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與裁定前2 年相同,即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8000元,並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共1 萬1018元(原審調查中口誤為1 萬1000元)、住宅租金補貼3200元乙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0頁及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3頁、第31頁),且抗告人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未於抗告狀中有所爭執(消債抗字卷第4 至6 頁),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之數額為每月2 萬2218元(計算式:8000元+11018 元+3200元=22218 元)。 ⒉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107 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體系解釋,同條例第133 條所稱「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債務人另有釋明或證明者外(如同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始符同條例第64條之2 「保留(債務人)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之增訂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06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941元,且抗告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則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月1 萬5529元(計算式:12941 元×1.2 倍=155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1 萬2941元,於法容有誤會。 ⒊從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2218 元-15529 元=6689元)。 ㈢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本件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2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除前揭㈡、⒈部分之臨時工薪資(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共22個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外,另於 106 年11至12月間擔任照扶員而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共5 萬8467元(原審調查中口誤為5 萬6650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0頁),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回函(消債清字卷第29至30頁)為證,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5699元(計算式:8000元×22月+〈11018 元+3200元〉 ×24月+58467 元=575699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58萬 9882元,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書第4 頁第20至21行之計算式結果有誤)。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05 年、106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2485元、1 萬2941元,且抗告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月36萬6134元(計算式:12485 元×1.2 倍×12月+12941 元× 1.2 倍×12月=366134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30萬5112 元,於法容有誤會。從而,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20000 元-〈575699元-366134元〉=-18956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永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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