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蘇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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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9頁、第179至1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至26頁)、存摺(卷第27至3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29頁)、信用報告(卷第134至13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3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57頁、第17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8至15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18元、511,886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詳如後述)及1998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7年11月起投保於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3,095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頁、第25頁、第179至180頁、第239至240頁)在卷可參。
㈢承上,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672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輝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小型事業保證債務,債權金額為4,373,519元,此有鑑價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101頁、第168至171頁、第242頁),是系爭房地縱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可領回2,346,481元(計算式:672萬-4,373,519=2,346,481)。
㈣按聲請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以系爭房地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尚餘2,346,481元,足供清償無擔保債務總額1,568,515元(參卷第192頁以下,包含上海銀行15,553元、中國信託銀行721,288元、遠東銀行720,825元、元大銀行110,849元),是以聲請人之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