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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林子鈞即林義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鈞即林義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子鈞即林義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9,138元(已扣除 保單借款11,000元),於富邦人壽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自105年起受雇孫得雄擔任冷氣安裝臨時工,日薪1,000元,106、107年度收入共計203,000元、209,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6,917元、17,417元,108年1至2月收入各為15,000 元、12,000元,現列第四類低收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107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4至4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55至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30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29頁)、存簿(本案卷第40至4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7至58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案卷第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每月平均收入加計所領春節慰問金共計17,667元(計算式:17,417+3,000÷12=17,667)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500元,管理費為3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8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7,6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後,剩餘1,9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76,044元(調卷第39至76頁、第8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13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68年【計算式:(6,276,044-9,138)÷1,948 ÷12≒26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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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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