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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沈建興

  • 當事人
    鄭達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鄭達裕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達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因遭民間債權人聲請扣薪,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前雖聲請更生,惟因債權總額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0年11月 起,分144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800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103年11月通報毀諾,此有元大銀行陳 報狀【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卷(下稱更卷)第14至16頁】可參。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3年時申報所得雖 為1,351,910元,平均每月112,659元,有103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更卷第225頁),惟其毀諾 時之實領薪資約32,850元,有基本資料維護(更卷第223頁 )、薪給清單(更卷第89至101頁)附卷可參,以聲請人斯 時收入,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高雄市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1,747元,及子女之 扶養費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8,8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244,916元、1,484,701元、1,507,668元,平均每月所 得分別為103,743元、123,725元、125,639元(本件元以下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部,有遠雄 人壽保單解約金47,148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5,986元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9,784元(前於102年9月10日、107 年11月13日各領滿期金431,025元、25,644元),另中國人 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7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35,782元【計算式:(104,484+186,397+102,952+115,861+109,362+111,939+216,63 3+100,729+113,724+100,633+106,670+260,001)÷12=135,7 82】,108年1月薪資為105,611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5至37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6至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4至8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4至2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78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9頁)、薪給清單(更卷第89至101頁)、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79至80頁)、存簿(更卷第42至45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0至12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6至25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0至26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4至255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每 月平均收入135,78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子女同住母親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李佩紋離婚時,因3名子女均未成年,約 定須每月給付李佩紋20,000元,現因長子、長女各有打工、就讀軍校之收入,僅主張扶養次子鄭○○,每月扶養費用5,00 0元。經查,鄭○○係91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至107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於105年時曾每月 領取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費2,073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9至140頁、第250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7頁)附卷可考,鄭○○既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客觀 上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李佩紋於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517,136元、541,784元、708,776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3,095元、45,149 元、59,065元(更卷第72至73頁、第2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7:3(計算式:135,782:59,065=7:3)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茲以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為計算基礎,聲請人負擔鄭○○之扶養費用應以 8,323 元為準(計算式:11,890×0.7 =8,323 )。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 元,並未過高,尚屬可採。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親鄭進業、母親鄭魏香,每月支出各5 ,000元。查鄭進業係35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488元、22,435元、15,90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6,525,500元,前於96年1月24日領取1,906,605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3,984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鄭魏香係38年生,於105年度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485元、6,033元(性質均為其他所得、租賃所得)、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4,393,100元,前於93年6月21日領取1,525,860元勞保老年給付 ,現每月領取4,266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有國泰人壽保 單解約金430,092元,且前於106年12月12日曾領取502,925 元滿期保險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8至2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38至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41至142頁、第246頁、第253頁)、存簿(更卷第46至4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9至1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至34頁、第14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7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則具有相當之資產,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考量聲請人母親係住於自己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所必需11,890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41元為度【計算式:(15,719-4,266)÷3=2,541】。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35,782元,扣除子女扶養 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2,541元,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尚餘116,3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34,544元( 更卷第145至178頁、第182至189頁、第191至220頁、第223 頁、第233至238頁,包括:渣打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欽祥、林沛琪、張再興、廖守澤、李佩蓉、佘清峯、楊朝棟),扣除遠雄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62,918元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年【 計算式:(18,334,544-362,918)÷116,351÷12=13】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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