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黃品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品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品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受理,於108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6,699元,於保誠人壽有團險,無解 約金,至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前於108年3月11日、14日各領取100元、830元保險給付,嗣於108年3月31日解約,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706,191元後領回3,374元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為房屋仲介,僅於有案件時始靠行至仲介公司,每年佣金約120,000元,扣除廣告等成本約20,000元後,淨收入約100,000元,前於106年4月12日領取1,449,348元勞保老年給付 ,聲請人稱已用於償還對妹、岳母之1,450,000元債務,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7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6頁)、存簿暨存款結清銷戶資料(本案卷第27至4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5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至2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至1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7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漢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業於100年12月1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2年1月10日通報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108年6月14日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52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799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 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8,33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7,799元後,尚餘5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37,653元(調卷第29至30頁、第38至39頁,包括:滙豐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6,69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84年【計算式:(8,437,653-206,699)÷534÷12=1,284】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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