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傑民

聲請人
鄭詠珊即鄭秀娟
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詠珊即鄭秀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條例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復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自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年11月16日經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執行中,僅依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部分債務,並未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於107年3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7年6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105年3月失業,至105年5月底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工讀生身分任職,至106年2月始轉正職。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9,619元、313,227元、357,590元,其自105年5月30日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105年6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計149,027元,106年實領薪資共計338,479元,107年1至3月實領薪資共計102,121元,另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自105至107年申報之股利所得各為17,450元、1,112元、1,3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4至36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至48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53至56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函(本案卷第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604,151元(計算式:149,027+338,479+102,121元+17,450÷12×9+1,112+1,300÷12×3=604,151)。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子女、弟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並有租賃契約【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下稱清卷)第32至34頁】、匯款委託書(清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內政部所公布105年至第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941元、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6,480元(計算式:12,485×9+12,941×15=306,480)。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②其次,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母親鄭黃素滿係46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112元、1,300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元,前於101年7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91,364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0至42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2頁)在卷可佐,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本院參酌105至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941、12,941元、13,09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5年至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485元、12,941、12,941元,扣除每年領取之股利所得,與其餘4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共為76,261元【計算式:(12,485×9+12,941×15-1,112-1,300÷12×3)÷4=76,261】。⑷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604,15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6,480元,子女扶養費必要支出299,328元、母親扶養費必要支出76,261元,已無餘額。⑸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查,聲請人提出於更生程序中已依103年司執消債更字106號認可之更生方案,除滙豐銀行已無債權外,餘已比例清償該裁定所列之債權人,金額共計91,977元,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及於清算程序中已分配給債權人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0,000元,是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101,977元(計算式:91,977+10,000=101,977)。 ⑹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101,977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7年6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與聲請前一樣,仍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30,691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及扶養子女費用10,557元、扶養母親費用3,235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①聲請人主張必須單獨扶養未經生父認領之子女鄭○○,每月支出扶養費17,000元。查鄭○○係99年生,於105至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自107年1月起每月領取生活補助2,38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6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3至45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9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本院參酌105至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941、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5年至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2,384元,單獨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299,328元【計算式:12,485×9+12,941×12+(12,941-2,384)×3=299,32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