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瑋鑫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幸容
- 被上訴人
-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遊覽車公司,被上訴人為旅行社,兩造先前業務往來內容主要為被上訴人接團後向上訴人訂車,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指示時間派車載客,而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訂車載送來台旅遊之大陸旅行團,上訴人已依約派車載客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並分別於民國106年2 月2 日、同年3 月17日、3 月24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收到發票後均置若罔聞,未依約給付車資。為此,爰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訂車,並未積欠上訴人車資,上訴人未提出訂車契約、大餅圖、派車單為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車,且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遊覽車公司,無須另向上訴人調車,上訴人提出之車資發票,被上訴人亦未用以申報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載送旅客契約,且已於附表所示行程日期派車載客履約完畢,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車資,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訂車?兩造是否成立載送旅客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給付148,400 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訂車,兩造間成立載送旅客契約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車、使用其所派遊覽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開立之車資發票4 紙為證(見原審卷卷第6 至9 頁),惟上開發票乃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其上未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等,尚難逕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況經原審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發票申報106 年1 至4 月之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8240018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更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發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上訴人承認該發票所載之車資。其次,經原審函詢交通部觀光局、內政部移民署結果,雖可確認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行程日期接待4 團大陸團體旅客(下稱系爭陸客團),有交通部觀光局107 年11月22日觀業字第1070016780號函文暨檢附之旅遊行程表、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1月27日移署入字第1070136431號函文暨檢附之被上訴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團體旅遊申請資料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4、55至57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據此主張:若無派車事實,上訴人應不會自行申報發票,亦無可能確切知悉被上訴人接待系爭陸客團之具體日期云云,然知悉接待日期並不等同於有派車之事實,此應屬二事,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書面訂車契約或訂車紀錄,及遊覽車大餅圖、派車單等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車,或上訴人有派車使用於系爭陸客團之證據,反而連遊覽車司機為何人遲未能陳報,僅表示司機已離職,上訴人公司無派遣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4、82頁),且上訴人對當初向其訂車之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系爭陸客團之導遊亦均表示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66頁反面),顯違反遊覽車業之交易常情,是僅憑上訴人知悉系爭陸客團之旅遊日期,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接待系爭陸客團確係使用上訴人之車輛。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陸客團確有成立載送旅客契約,更未據提出其他具體上訴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資148,400 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程日期 │原告所派遊│ 車資 │ 發票日期 │ │ │ (民國) │覽車車號 │(新臺幣)│ (民國) │ ├──┼───────┼─────┼─────┼───────┤ │1 │106 年1 月18日│426-SS │37,100元 │106 年2 月2 日│ │ │至1 月25日 │SH-0118B │ │ │ ├──┼───────┼─────┼─────┼───────┤ │2 │106 年1 月21日│561-W2 │37,100元 │106 年2 月2 日│ │ │至1 月28日 │SH-0121A │ │ │ ├──┼───────┼─────┼─────┼───────┤ │3 │106 年2 月8 日│561-W2 │37,100元 │106 年3 月17日│ │ │至2 月15日 │SF-0208A │ │ │ ├──┼───────┼─────┼─────┼───────┤ │4 │106 年3 月5 日│029-QQ │37,100元 │106 年3 月24日│ │ │至3 月12日 │SF-0305A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