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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魏銘賢
被上訴人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被上訴人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5 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洲公司)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同鑫公司再依其與上訴人間約定之授信條件,即按動用餘額徵1.25倍應收客票以保持票之方式,將系爭支票存入同鑫公司開設之帳號「0110717994001 」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用以抵償借款債務,同鑫公司既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自已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上訴人。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而嘉新洲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同鑫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第1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67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7,88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與上開㈠、㈡項聲明相同。

三、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同鑫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同鑫公司已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以執票人身分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查:

㈠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如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而系爭支票乃存入以同鑫公司名義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並非上訴人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則上訴人得否以執票人身分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應視同鑫公司是否係以權利讓與背書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存入票據而定,此與同鑫公司借款之名目究為一般週轉金貸款或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並無必然關連,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同鑫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並未定有何特別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51-157、179-212頁)。而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登載於「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上開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110717994001 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此明細表並經同鑫公司簽章(原審卷第62、63頁),足堪憑為兩造間就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票據目的之約定條款,上訴人辯稱此僅為簽收票據收執證明並作為內部控管之用云云(本院卷第18頁),尚難憑採。則依上開明細表之約定,同鑫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目的,應係委由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並將取得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再授權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款項得逕行「轉帳抵償」同鑫公司積欠之債務而已,並無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此由上訴人亦在上開明細表上印蓋記載「『代收票據』收訖之章」之印文,亦即僅係代收存款人之票據亦可佐證。否則若如上訴人主張同鑫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即係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提示取得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款即屬上訴人所有,自無另行與同鑫公司約定「授權」轉帳取償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票據,即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均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合作金庫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同鑫公司則於「領款人背書欄」及「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蓋有同鑫公司及其負責人胡東昌之大小章,並於「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提示人(行)填寫〕」欄內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則依系爭支票記載之外觀而言,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同鑫公司,上訴人僅係(受託)提出票據交換之銀行。而系爭備償專戶為同鑫公司所有,上訴人並自承需計息給同鑫公司(本院卷第149 頁),參以前述,系爭支票倘經提示於系爭備償專戶兌領,所得票款係經同鑫公司授權上訴人得逕行「轉帳抵償」所積欠之債務,亦即上訴人係經同鑫公司授權後,始得自專戶提款抵償同鑫公司積欠之債務,則系爭支票之提示帳戶、兌領票款所得之所有人,顯然並非上訴人,則依票據外觀及客觀之解釋原則,實難認同鑫公司有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89號、94年度上字第830 號等判決,主張銀行於備償專戶提示客票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云云,然備償專戶之性質,應依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尚難一概而論,且基於個案審理原則,上開判決對本件亦無拘束力。又同鑫公司並未簽署上訴人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借款契約」,是本件並無適用該契約條款之餘地。另實務上,存款人託收票據時併同在領款人背書欄位上簽章者,並非少見,而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但法無明文規定應記載何等文字,上訴人就「託收」或「委任取款」之內部作業作法是否不同,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8,676元、377,880元,及分別自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因同鑫公司背書轉讓票據而取得執票人地位,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受款人│背 書 人 │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暨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1 │嘉新洲企業有│空白 │同鑫水電材料│新光銀行│300003329 │238,676元 │107年12月20日 │SA0161152 │ ││ │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 │ │ │ │ │├──┼──────┼───┼──────┼────┼─────┼─────┼───────┼──────┼───┤│ 2 │嘉新洲企業有│空白 │同鑫水電材料│新光銀行│300003329 │377,880元 │108年1月31日 │SA0161166 │ ││ │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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