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7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蔣志宗陳筱雯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上訴人
楊榮裕
被上訴人
楊美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敬字第454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楊榮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838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抵押房地與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經拍定後,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㈡、考量楊榮福雖以系爭抵押房地為其父即被繼承人楊天宋、被上訴人楊榮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分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均為楊天宋之繼承人,亦持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並聲明參與分配。但上述憑據未能證明楊榮福與楊天宋、楊榮泰等人(下合稱楊榮福等三人)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部分憑據之受款人為「北鎮企業行」、匯款人為「陳楊綉碧」,也與楊榮福等三人無涉,而被上訴人陳報之抵押債權具有利息,更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之內容相左,又憑據所示匯款時間既是陸續自87年起至94年止,楊榮福等三人竟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是設定普通抵押權,更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未能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為何,依據上情,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求將為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於分配次序4至7、15至20所示之債權之剔除之判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楊榮福於87年起至94年間,因其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北鎮企業行具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楊天宋、楊榮泰(下稱楊天宋等二人)借款,嗣因楊榮福全未還款,考量楊榮福等三人具親屬關係,系爭抵押房地已具第一順位抵押權,為使楊榮福未償款項對債權人得具擔保,楊榮福才願設定擔保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楊天宋等二人。

㈡、楊天宋等二人交付借款部分,既已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之憑據,楊榮福願配合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可知楊榮福等三人間實具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而楊天宋等二人就其未受清償之118萬元、70 萬元債權,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564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堪認楊榮福積欠楊天宋等二人之債務已逾16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自已存在。況依法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未待登記約定本及於遲延利息,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已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楊榮福於原審先向承審法官證述其是於104、105年開始向父母兄弟借款,待楊榮泰稱楊榮福曾因腦部受創故記憶力衰退,才改稱其是自87年起至94年間向親屬借款,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而楊榮福曾否自殺亦與楊榮福等三人間是否具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誠難依現行事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已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榮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房地上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楊榮福與楊榮泰就系爭抵押房地上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分配表就分配表分配次序4至7、15至20所示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支付命令已具既判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被上訴人已舉證楊榮福等三人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審證據調查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楊天宋為楊榮福及被上訴人之父。

㈡、楊天宋與楊榮泰自87年1月19日起至94年11月7日為止曾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匯款。

㈢、楊天宋於97年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楊天宋之繼承人(楊榮福及其他對楊天宋具繼承權之人均已拋棄繼承)。

㈣、楊榮福為北鎮企業行此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楊榮福自87年1月9日起至94年11月17日為止、陸續向楊天宋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為「楊榮福自89年10 月2日起94年10月17日為止、陸續向楊榮泰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另說明楊榮福等三人是因代書建議,故就楊榮福前述借貸未清償數額內之160萬元設立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27頁)。針對楊天宋、楊榮泰曾分別自87年1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7 日止,以匯款方式交付127萬元、70萬元予楊榮福或其獨資經營之北鎮企業行等部分,確有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之匯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在卷可查(即附表三編號1至14匯款,下稱系爭憑據,見原審卷第77 頁至第91頁),可知楊榮福確實曾於87年1月19 日起至94年11月17 日止,分別自楊天宋、楊榮泰收受127萬元、70萬元之匯款。

㈡、至楊榮福收受前述匯款之原因,楊榮福已於原審至庭證稱:我曾跟我父親(即楊天宋)陸陸續續借一百多萬元,跟弟弟(即楊榮泰)借6、70 萬元左右,那時候都沒有還款,借款後有拿我的房子設定抵押,抵押擔保金額就是我借多少就設定多少,楊天宋、楊榮泰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1頁),是觀楊榮福證述「其曾陸續向楊天宋借款一百多萬元、另曾向楊榮泰陸續借款6、70 萬元左右」、「楊天宋等二人均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等節,確實與附表三編號1至14 楊天宋等二人陸續所為之匯款情狀、匯款總額相當,可認楊榮福自楊天宋等二人受領附表三編號1至14 之匯款原因,應是基於楊榮福等三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再比對附表三所示匯款情事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可見楊天宋等二人在94年10月、11月初分別完成最後一筆匯款後(見附表三編號10、14),系爭抵押權於才94年11月中設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也與楊榮福證稱當時是「先借款、後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經過相符,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內容,應為系爭抵押權設立時,楊榮福分別對楊天宋等二人所具之100萬元、60萬元消費借貸欠款。考量系爭抵押權於94年11月設立時,楊榮福對楊天宋等二人已具數額固定之消費借貸欠款,而於94年11月後,楊榮福等三人間亦未產生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則楊榮福等三人於結算楊榮福欠款餘額後,僅設立「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也與其所具權利情態相符,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

㈢、至楊榮福原初證述其是於「104年至105年」向楊天宋等二人借款,後改稱其是於「87年到94年」向楊天宋等二人借款(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1 頁),前後證述內容就借款時間部分確非一致,但楊榮福於原審作證時,既曾表示就借款時間記不太起來(見本院卷第221 頁),併觀楊榮福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8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245 頁至第248頁),則其於數年前借款時間記憶不十分明確,也與常情無悖,自不得因歷時過久、記憶模糊,即認楊榮福證述不實,或認楊榮福等三人間全無借貸關係,併與敘明。

㈣、而楊天宋97年1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曾於98 年間持系爭憑據為證,主張渠等對楊榮福具消費借貸債權,經臺中地院對楊榮福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該支付命令因楊榮福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故於98年9月2日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 頁),是依當時法律,此支付命令實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可拘束楊榮福與被上訴人,惟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應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㈤、末查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楊榮福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另經臺中地院於103 年核發債權憑證等節,並有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65815號債權憑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觀被上訴人與楊榮福縱具親屬關係,仍具前述聲請支付命令並實際對楊榮福進行強制執行等節,更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楊天宋等二人對楊榮福所具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屬真實,而非臨訟杜撰之虛假債權。

㈥、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系爭分配表製作時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不因違反從屬性而消滅,被上訴人當可受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7、15至20等項目之分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7、15至20等項目均應予剔除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符合法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高雄市│鼓山區  │鼓中段│二  │0337地號  │全部                │
 ├───┼───┼────┼───┼──┼─────┼──────────┤
 │2     │高雄市│鼓山區  │鼓中段│二  │43建號    │全部                │
 ├───┼───┴────┴───┴──┴─────┴──────────┤
 │備註  │一、編號2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      │二、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                  │
 └───┴────────────────────────────────┘
【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內容                                                      │
 ├──┼────────────────────────────────┤
 │1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
 │    │㈡、收件字號:鹽專字第032120號。                                │
 │    │㈢、登記日期:94年11 月23日。                                   │
 │    │㈣、權利人:楊天宋。                                            │
 │    │㈤、債權額比例:16分之10。                                      │
 │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
 │    │㈦、清償日期:95年11月21日。                                    │
 │    │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福。                                │
 │    │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㈩、設定義務人:楊榮福。。                                      │
 │    │、共同擔保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
 │    │、共同擔保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號              │
 ├──┼────────────────────────────────┤
 │2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
 │    │㈡、收件字號:鹽專字第032120號。                                │
 │    │㈢、登記日期:94年11 月23日。                                   │
 │    │㈣、權利人:楊榮泰。                                            │
 │    │㈤、債權額比例:16分之6。                                       │
 │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
 │    │㈦、清償日期:95年11月21日。                                    │
 │    │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福。                                │
 │    │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㈩、設定義務人:楊榮福。。                                      │
 │    │、共同擔保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
 │    │、共同擔保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號              │
 ├──┼────────────────────────────────┤
 │備註│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金額    │匯款人      │受款人    │備註            │
├──┼──────┼────┼──────┼─────┼────────┤
│ 1  │87年1 月19日│5萬元   │楊天宋      │楊榮福    │原審卷第77頁    │
├──┼──────┼────┼──────┼─────┼────────┤
│ 2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88年12月8日 │20萬元  │同上        │北鎮企業行│原審卷第79頁    │
├──┼──────┼────┼──────┼─────┼────────┤
│ 4  │89年11月29日│15萬元  │同上        │北鎮企業行│同上            │
├──┼──────┼────┼──────┼─────┼────────┤
│ 5  │89年12月12日│20萬元  │同上        │北鎮企業行│原審卷第81頁    │
├──┼──────┼────┼──────┼─────┼────────┤
│ 6  │90年1月30日 │1萬元   │同上        │北鎮企業行│同上            │
├──┼──────┼────┼──────┼─────┼────────┤
│ 7  │90年2月19日 │25萬元  │同上        │北鎮企業行│原審卷第83頁    │
├──┼──────┼────┼──────┼─────┼────────┤
│ 8  │94年1月17日 │7萬元   │同上        │楊榮福    │同上            │
├──┼──────┼────┼──────┼─────┼────────┤
│ 9  │94年7月25日 │8萬元   │同上        │楊榮福    │原審卷第85頁    │
├──┼──────┼────┼──────┼─────┼────────┤
│ 10 │94年11月7日 │7萬元   │同上        │楊榮福    │同上            │
├──┼──────┼────┼──────┼─────┼────────┤
│ 11 │89年10月2日 │20萬元  │楊榮泰      │北鎮企業行│原審卷第89頁    │
├──┼──────┼────┼──────┼─────┼────────┤
│ 12 │89年12月16日│20萬元  │同上        │北鎮企業行│同上            │
├──┼──────┼────┼──────┼─────┼────────┤
│ 13 │91年2月27日 │20萬元  │同上        │楊榮福    │原審卷第91頁    │
├──┼──────┼────┼──────┼─────┼────────┤
│ 14 │94年10月17日│10萬元  │同上        │楊榮福    │原審卷第87頁    │
├──┼──────┼────┼──────┼─────┼────────┤
│ 15 │94年11月3日 │10萬元  │陳楊綉碧    │北鎮企業行│原審卷第87頁    │
│    │            │        │            │          │                │
└──┴──────┴────┴──────┴─────┴────────┘
【附表四】
┌─────┬───────────────────────────────────┐
│上訴人於原│聲明內容                                                              │
│審之原聲明│                                                                      │
│項次      │                                                                      │
├─────┼───────────────────────────────────┤
│一        │確認楊榮福與被告三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
│          │同段43建號建物,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設定之新臺幣1,000,000元第二順 │
│          │位普通抵押權(權利範圍1分之1)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
│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1月7日所 │
│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楊榮裕、楊榮泰、楊美香(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
│          │所列次序4、5之執行費合計9,940元及次序15、17、19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及 │
│          │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共1,287,119元自分配表中剔除,並重新分配。           │
├─────┼───────────────────────────────────┤
│三        │確認楊榮福與被告楊榮泰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
│          │同段43建號建物,民國94年11月23日設定之新臺幣600,000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 │
│          │權(權利範圍1分之1)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
│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所│
│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楊榮泰(抵押權人)即所列次序6、7之執行費合計│
│          │5,600元及次序16、18、20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共     │
│          │771,907元自分配表中剔除,並重新分配。                                 │
├─────┼───────────────────────────────────┤
│備註      │相關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06頁、第306頁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