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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雨真饒佩妮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呂瑨元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賴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呂長俊、被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5年年初因出國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資金需求,陸續向呂長俊借貸出國簽證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體檢費3000元、出國花費3萬元、購車頭期款1萬9000元;另向呂長俊、被上訴人借貸6萬775元償還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系爭小客車之車貸,借款共計12萬3775元,扣除上訴人已償還之2萬2740元,尚餘10萬1035元。被上訴人於受讓呂長俊對上訴人之債權後,屢經催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呂長俊或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小客車僅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上訴人未曾實際使用該車,且該車目前下落不明,購車頭期款、車貸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上訴人為呂長俊之受僱人,呂長俊之信用有瑕疵,遂借用上訴人名義設立公司及購買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非上訴人所有,實際亦為呂長俊與被上訴人在使用,自不應由其給付購車款;另否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就此應提出證據資料為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0頁):

㈠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10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1台(即稱系爭小客車)。

㈡上訴人另以其名義與裕融公司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以辦理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惟系爭車貸僅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長俊繳納5期,即未再繳納,系爭小客車因而遭裕融公司取回拍賣。

㈢上訴人於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認呂長俊曾借貸其「簽證費1萬1000元、體檢3000元、出國費3萬元」。

㈣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呂長俊之款項,已清償2萬274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與呂長俊借貸出國費用(簽證費1萬1000元、體檢費3000元、出國現金3萬元)、購車費用(頭期款1萬9000元、車貸6萬775元)共12萬3775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出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與呂長俊借貸簽證費1萬1000元、體檢費3000元、出國現金3萬元,業據上訴人於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自承不諱(見員簡卷第14頁),其前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其對該筆簽證費1萬1000元的借款並無印象云云,惟查,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你沒匯錢,也沒將你欠你大哥(按:即呂長俊)的錢擬出來,你說知道欠什麼,你告訴我說你向大哥借十幾萬你記得嗎?」、「上訴人:簽證費11000、體檢3000、出國費30000...」,足見上開借款項目及明細均為上訴人主動列出,其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購車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與呂長俊借貸購車頭期款1萬9000元、車貸6萬775元,有匯聯公司訂購合約書及裕融公司陳報狀檢附還款明細、攤銷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件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7頁),參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小客車頭期款、車貸為被上訴人給付一情並未爭執,此外,其於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車子的錢頭期我可以接受...」、「分期的部分我也會負責,但我可能也要分期給」(見員簡卷第16頁),足見頭期款及車貸均為被上訴人、呂長俊為上訴人墊付,應可認定。本院斟酌訂購合約書記載:購車款69.9萬、貸款68萬,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締約時當場給付頭期款1萬9000元一情相符(69萬9000-68萬=1萬9000);至被上訴人主張清償車貸6萬775元之數額,亦在裕融公司提出還款明細所列清償金額6萬1120元(車貸1萬2155元/期,共5期)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購車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名義予呂長俊購車,系爭小客車為呂長俊所有,實際亦為呂長俊使用,不應由其負擔購車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小客車訂購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呂瑨元」之簽名均為其本人親簽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頁背面),上訴人於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承諾返還上訴人等墊付之頭期款及車貸,亦如前述,據此,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欲購買,並為上訴人所有一情,應可認定,此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當初是呂長俊說上訴人在彰化沒有車,提議要買車等語(見雄簡卷第13頁背面),益徵購車目的即係供上訴人使用,難認上訴人純係出借名義供呂長俊購車,況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與呂長俊借貸共12萬3775元等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嗣已返還2萬2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於受讓呂長俊對上訴人之債權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餘款10萬1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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