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王宗羿
- 當事人羅偉甄、簡俊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羅偉甄 訴訟代理人 吳樹蘭 被 告 簡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立」成年人聯繫後,於同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鼓元店,利用「順豐速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032-0393327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寄送予「陳子立」詐騙份子,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金簡字第8 號、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原告之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879200 號卷第29至33頁)、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16900 號卷第14至18頁)、順豐速運之寄貨單影本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4 號卷第23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被告為幫助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卷第13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容辰 附表: ┌──────┬────────────┬───────┬───────┐ │時間 │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106 年11月6 │「陳子立」詐騙份子撥打電│29,987元 │106 年11月6 日│ │日20時54分許│話予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 │22時4 分許 │ │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工├───────┼───────┤ │ │讀生操作錯誤,誤將原告登│29,987元 │106 年11月6 日│ │ │記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 │22時6 分許 │ │ │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 │ │定,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12,103元 │106 年11月6 日│ │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22時8 分許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 │ │ │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總計:72,077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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