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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
號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的問題尚未處理,何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同樣的問題,先由地方法院法官發文通知,要轉送高等法院,但是高等法院又以108 年度抗字第187 號發文表示要重審,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事件),經系爭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發函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之裁定為系爭裁定或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後,復於108 年9 月11日具狀(院卷第25至27頁),陳述內容仍係就系爭裁定之審理過程加以爭執,足認聲請人本次仍係以系爭裁定為聲請再審之標的。

㈢、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為本案裁定(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捨第二審裁定而僅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二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且為法所不許,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人檢附之高雄高分院108 年8 月12日雄分院隆民金108抗187 字第06643 號函,僅係該院就108 年度抗字第187 號事件函覆聲請人書狀之通知,其說明二則係就該院108 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已經確定,如聲請人有不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之說明,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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