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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羅伊伶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相對人
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 )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一六六四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伊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且於本件訴訟主張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聲請人,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件可稽。基此,參諸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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