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楊寶桂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相對人
-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錫嘉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200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鍾奇頴到庭作證,惟證人鍾奇頴之證述內容似未詳盡記載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故為期明瞭當日開庭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至3 項亦規定甚明。另維護並主張法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本件訴訟之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