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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告
調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深翰
被告
華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小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高雄港屋頂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電器及清洗系統施工工程」,經兩造簽訂訂購單及其附件(下稱系爭訂購單)為憑,其已施作完成,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查本件係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涉訟,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訂購單基本合約第30條約定所載,兩造已合意如因系爭訂購單爭議涉訟時,應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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