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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郭宜芳

  • 原告
    方孝君即衣模衣漾企業社法人
  • 被告
    黃立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方孝君即衣模衣漾企業社 被   告 黃立辰 周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452,11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4,949元/㎡×面積3,209.3㎡×權利 範圍412/10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1,800,000元=3,452, 1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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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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