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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5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告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被告
張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一、二層(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1,2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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