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59號
- 原告
-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華
- 被告
- 張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一、二層(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1,2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