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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告
楊孟禎
原告
賴柏丞
原告
吳佑理
原告
崔文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享恩
被告
兆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崔文菁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崔文菁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991元、預告期間工資11,060元、積欠工資54,192元及請求被告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22,95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4,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其中預告期間工資8,667元、積欠工資54,192元,合計62,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元(1,110-500=6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崔文菁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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