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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7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告
李錫安
被告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應依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訴時之法律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81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扣除薪資、特休假未休工資、紅利獎金合計87,60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020 元(4,520 元-500 元+3,000元=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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