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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2號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
訴訟代理人
連明榮
被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被告
藝術海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端
被告
中大建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38,600,000元及利息,對承攬標的物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法定抵押權。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46,758,8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2.23㎡+308.01㎡+300.52㎡+318.85㎡+317.81㎡+316.57㎡+308.61㎡+311.73㎡+316.78㎡+287.13㎡+312.86㎡+2,973.88㎡)×公告現值12,000元/㎡+建物課稅現值71,579,100元=146,758,86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38,6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38,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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