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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告
潘建業
被告
鳳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7,028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惟其中請求給付475,680 元部分(即預告期間工資54,990元、加班費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0,690 元),所應徵收之裁判費5,180 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2,590 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7,715元(計算式:20,305元-2,590 元=1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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