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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告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堅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起訴程式容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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