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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王林戊

  • 原告
    夏筠智
  • 被告
    汎森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1號原   告 夏筠智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法扶律師) 被   告 汎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戊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短少差額補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556 元(計算式:188,300元+7,931元+24,077元+22,168元+46,080元=28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合計218,3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160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930元(計算式:3,090元-1,160元= 1,93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0元(計算式:1,930+3,000=4,9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4號受理 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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