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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88號

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告
陳榮展
原告
林穗利
原告
陳再添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告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欲靠行之公司即訴外人光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766,6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615元(計算式:1,650,000+766,615=2,416,61 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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