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4號
108年度救字第104號
- 原告
- 鄭佳汶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秀菊
- 訴訟代理人
- 凌進源律師
- 被告
- 崇恩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協殷
- 被告
-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中文
- 被告
- 宇泰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明揚
- 被告
-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將屏東縣農田水利會之「社皮圳幹線(新興段玉成段)社皮排水(崙頂段)等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宇泰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承攬,被告宇泰公司再將其中鋼骨結構之安裝工程交由被告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承攬,被告福隆公司復將其中兩側護堤之除草作業交由被告崇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恩公司)承攬;被告李協殷、劉中文、蔡明揚、張國欽分別為上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鄭佳汶之父、洪秀菊之子鄭守益受雇於被告崇恩公司擔任除草工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受被告崇恩公司派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兩側護堤除草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至溝底而傷重不治,原告等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查被告等之設址、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市左營區、新北市板橋區及中和區,有原告起訴狀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因原告等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位於屏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又原告等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