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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4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告
維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若薰
原告
鑽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鎮
法定代理人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宇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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