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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告
王家鴻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良
訴訟代理人
楊彩鑫
訴訟代理人
卓佳蓉
被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996元,及其中102萬5,200元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7,015元,及其中39萬6,500元自107年8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9日、105年4月16日與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前開管理契約第1條均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甲方栽種之牛樟樹苗木,迄本契約終止時,由甲方以原價全數收購買回。」,前開管理契約約定之牛樟樹苗木買賣價金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100萬元,且契約分別至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8日、107年4月15日期滿自動終止,原告已依約給付牛樟樹苗木價金,惟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以100萬元買回。原告另於104年1月10日與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牛樟城市林場之特約條款,前開特約第1條約定:「『專案合約』到期7日內,甲方(即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乙方(即原告)並偕同至上述甲方專案林場所在地,清點將乙方購買特定區域內餘存之牛樟樹數量。甲乙雙方同意就餘存之牛樟樹數量,依甲方百分之60、乙方百分之40之比例分配所有。」、第3條約定:「餘存之牛樟樹數量分配完成後,乙方應於6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遷離甲方林場。若乙方未能遵期將其所有之牛樟樹全數遷離甲方林場,則視同乙方同意由甲方以每棵3萬元全數收購,乙方絕無異議。」;原告再於104年1月10日與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牛樟城市林場之專案收購合約書,前開收購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參與『本專案』所栽種之牛樟樹暨其所生長之牛樟樹葉,乙方茲此同意並保證均由甲方(即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數收購。」、第4條約定:「依本合約甲方向乙方收購之標的時間及數量,悉依附表所示。」,原告向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委其管理30棵牛樟樹,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依約給付原告對價,然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對價3萬7,015元,經原告催告未予置理,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前開特約約由原告分得12棵牛樟樹,每棵3萬元,故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36萬元予原告收購,本件原告僅向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0萬元。為此,爰依前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爭執收受原告100萬元,也同意原告請求,但沒錢還等語。

㈡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各1份及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3份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0號卷第41至60頁);且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亦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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