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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蕙馨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白欽智
被告
金順億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奕定
被告
顏富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順億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億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邀被告郭奕定、顏富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嗣雙方合意變更清償期限為自107 年11月21日起分3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16%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計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約金(下稱甲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其中400 萬元借款係由信保基金保證,其餘100 萬元借款則為信用貸款)。金順億公司再於106年7 月30日邀郭奕定、顏富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計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約金(下稱乙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中252 萬元借款係由信保基金保證,其餘108 萬元借款則為信用貸款)。詎金順億公司自107 年12月21日起延滯繳納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本息,自107 年12月30日起延滯繳納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本息,甲、乙借款契約均視為全部到期,截算至斯時止之餘欠本金、適用計息利率、應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邱奕定、顏富標為甲、乙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自應與金順億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 、48、7 、10至12、9 、4 、27至42、6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金順億公司資料查詢表,及郭奕定、顏富標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2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郭奕定、顏富標均在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用印,並經對保屬實,有連帶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依該連帶保證書記載,郭奕定、顏富標就金順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600 萬元為限額,願與金順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金順億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未逾前開保證限額,郭奕定、顏富標依前開約定,自應就系爭欠款與金順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61,82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餘欠借款本金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     備註       │
├──┼────────┼────────────┼───────────┼────────┤
│ 1  │  1,700,130元   │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餘欠借款本金中1,│
│    │                │清償日止,按年息3.216%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360,629 元係由信│
│    │                │算。                    │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保基金保證,其餘│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339,501 元為信用│
│    │                │                        │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貸款。          │
│    │                │                        │%計算。               │                │
├──┼────────┼────────────┼───────────┼────────┤
│ 2  │  3,261,691元   │自民國107 年12月30日起至│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餘欠借款本金中2,│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6%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282,683 元係由信│
│    │                │算。                    │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保基金保證,其餘│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979,008 元為信用│
│    │                │                        │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貸款。          │
│    │                │                        │%計算。               │                │
├──┼────────┴────────────┴───────────┴────────┤
│合計│  4,961,821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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