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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王耀霆
  •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蔡充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楊蔡充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富路口時,因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與訴外人大味王食品行所有而由鄧皓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毀損(全損),使大味王食品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2萬5856元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大味王食品行71萬2140元,並將系爭汽車(全損)出售而受領4 萬5000元,爰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險賠付資料、汽車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行照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68萬18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為證;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而系爭汽車係於103 年12月出廠(汽車行照參照),則系爭汽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2日止,業經2 年9 月又12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2 年10月。從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折舊金額應為32萬1978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681835/ (5 +1 )=113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681835-113639)×1 /5 ×34/12=321978元】,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5萬9857元【計算式:681835-321978=359857元】。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含烤漆)部分之費用為14萬402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為證,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另原告將系爭汽車(全損)出售而受領4 萬5000元,此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參照)。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5萬8878元【計算式:359857+144021-45000 =4588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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