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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章國賢章家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章國賢 被   告 章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2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章家豪應塗銷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228 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5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被告章國賢。嗣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章家豪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章國賢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核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章國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4388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章國賢取得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8498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54103號債 權憑證。詎被告章國賢竟於98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 用其子即被告章家豪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被告章家豪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時僅21歲,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應為被告章國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章國賢怠於向被告章家豪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章國賢向被告章家豪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章家豪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章國賢等語,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章家豪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章國賢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章家豪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被告章國賢。 四、被告章家豪則以:被告章家豪不知被告章國賢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被告章家豪自高職一年級下學期課後即在阿成炒飯專賣店打工,高職畢業後並在該店擔任廚師,假日或寒暑假均未中斷,沒有服兵役,也沒有讀大學,嗣被告章家豪之姨丈林良田、阿姨林卓淑瓊於98年間提議以300萬元轉售系爭 房地予被告章家豪,被告章家豪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貸200萬元,並向老闆預支薪水20萬元作為自備款,嗣又於100年6月間再向老闆預支薪水24萬元,將其中20萬元還款給林 卓淑瓊,而積欠林卓淑瓊之其餘購屋款60萬元則按月攤還,迄今未曾間斷,系爭房地確為被告章家豪所出資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章國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章家豪部分): ㈠被告章國賢積欠原告59萬4388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章國賢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498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54103號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林良田、章家綺於98年5月25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1/2,以98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章家豪。 ㈢被告章家豪於98年5月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 遠東銀行。 ㈣被告章國賢、訴外人章家綺、林良田分別為被告章家豪之父、姊、姨丈。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章國賢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章家豪名下?如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章家豪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被告章國賢,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章國賢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章家豪名下?如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經查,原告為被告章國賢之債權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8498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54103號債權憑證 (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至第29頁)可憑,應為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章國賢借用被告章家豪之名義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章家豪上揭辯詞,核與證人林卓淑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大姊即被告章家豪之母、被告章國賢之配偶卓淑娥,於90幾年間,以伊繳納頭期款現金約100萬元、卓淑娥繳 納後續貸款之方式,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伊配偶林良田、卓淑娥之女章家綺名下各持分1/2,但購入系爭房地 隔年,卓淑娥即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將系爭房地1/2讓與伊, 由伊繳納貸款,當時伊並未想到要變更章家綺名義,嗣因卓淑娥自己的房屋遭到法拍,其子女即被告章家豪、章家綺無處居住,伊將就把系爭房地給他們住,伊繳納幾期房貸後,改由被告章家豪繳納房貸充當租金,伊見被告章家豪很認真賺錢,伊看了很心疼,待被告章家豪成年後,伊就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賣給被告章家豪,自備款100萬元,其餘貸款,而被告章家豪已有給付伊40萬元,其餘60萬元,伊讓被告章家豪分期每月付5000元,但迄今仍未繳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 12月24日108遠銀風字第400號函附之章家豪貸款申請書、身分暨財力文件、審核理由、代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 訴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109遠銀風字第19號函載稱:「本行98年6月撥款新臺幣200 萬元予章家豪君於本行開設之帳戶…98年迄今,本行從上揭帳戶扣款每月應還款金額…」等語及所附攤還收息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鳳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文件影本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至第99頁 )可證,應為事實。 ⑵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無釋明或提出被告章國賢如何出資、有何能力出資、向何人購買、如何支付價金、如何與被告章家豪成立借名關係等之證據。且依被告章國賢98年至107年 之所得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所示,被告章國賢於此段期間,並無任何所得,亦無財產,應無資力可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或貸款,實難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章國賢於98年5月間出資購買。至於被告章家豪及證人林卓淑 瓊均稱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係委由代 書辦理等語,雖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鳳登字第041340號登記文件之代理人係被告章國賢(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未盡相符,惟此事距今既已約有10年,其2人 就過戶之細節部分未能記憶清楚,非無可能,況且,僅憑該次登記代理人係被告章國賢乙節,亦無從推認被告章國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章家豪名下。 ⒊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章國賢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章家豪名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 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章家豪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5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被告章國賢,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章家豪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章國賢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章家豪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被告章國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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