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成
- 被告
- 有津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彥寬
- 被告
- 歐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津有限公司(下稱有津公司)於民國106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林彥寬、歐金桃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該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111 年8 月3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定儲蓄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 機動計算,另約定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有津公司就上開借款嗣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上開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共計尚積欠本金2,112,8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彥寬、歐金桃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有津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2,8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1 │537,205 元 │自108 年2 月4 日│3.17% │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1,575,640元 │自108 年3 月4 日│3.17% │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