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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晉霖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不利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2,899元(計算式:651,937元-19,038元=632,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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