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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智榮
被告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宏鋼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黃智榮、陳芬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被告黃智榮、陳芬蘭在被告信宏鋼公司借款本金6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6年10月7 日止,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1 個月為1 期,分23期清償;借款利息則按基準放款利率(浮動)加碼1.886 %計付。被告信宏鋼公司借款時原應以7.87%加碼1.886 %即以9.756 %計付利息,嗣於96年8 月8 日逾期還款日該時,基本放款週年利率為8.45%,加碼1.886 %後本應以週年利率10.336%計付利息,惟因雙方於動撥申請書第4 條約定,原告依前開約定之週年利率與申辦時/ 逾期時之實際週年利率比例縮減,僅請求以週年利率6.196 %計息。且依授信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第5 款、第6 條第1 款及第6 款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信宏鋼公司還款21期後,於96年8 月8 日最後繳款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雖於100 年8 月9 日經第三人代償10萬元,然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12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9 萬8,463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黃智榮、陳芬蘭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上開貸款雖於97年2 月21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289 萬8,463 元,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積極催討、訴追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7年2 月18日(97)代償二字第818992號函、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代償金額債權計算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64 號債權憑證、歷史利率表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49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8至5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359550 號函、108 年4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646100 號函及所附信宏鋼公司最近2 次變更登記表、最近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解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至62頁,本院卷第16至2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 萬9,71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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