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 原告
- 0000-000000
- 兼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A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庭嘉
- 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91年1 月生,下稱甲女)於網路上結識被告,雙方相約於107 年2 月11日下午初次見面,見面後被告於下午6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女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小學(下稱○○國小),詎被告於該校廁所內強行親吻原告甲女,斯時原告甲女驚嚇並震懾於被告之行為及體型,不知如何反抗、呼救,僅能對被告表明不要,惟被告仍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部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與貞操權等人格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並因此需至身心科就診,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即原告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女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賠償原告乙女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及醫療費用1,000 元(即原告甲女至聖功醫院身心科就診之費用),合計301,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300,000 元、原告乙女301,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網路上認識,於見面前已互有好感,且原告甲女為年滿16歲之學生,雙方係在兩情相悅下性交,被告當天並無打、罵、恐嚇或使用任何強制手段。另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女前於網路上結識被告,雙方相約於107 年2 月11日下午初次見面,斯時原告甲女甫滿16歲。
㈡原告甲女與被告於上揭時、地見面後,當日於○○國小內發生性交行為。
㈢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甲女、原告乙女得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項目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該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犯,即貞操權是否受侵害,應參酌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定。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則辯稱:其與原告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語,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指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觀諸原告甲女與被告相約見面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哈哈第一次欸。(原告甲女:)我也第一次阿。好像是還不知道。但是真的很想試試看。(被告:)哈哈哈,感覺你的需求量很大,感覺你會嗆我很小。(原告甲女:)哈哈你有去量嗎。(被告:)沒有啊。(原告甲女:)那我問你,你想跟我嗎。(被告:)想啊哈哈,可是你16歲。(原告甲女:)對啊,沒關係沒有人講出去就好. . .處女不是很丟臉嗎。(被告:)你想跟我嗎哈哈。(原告:)有一點點。. . . (原告甲女:)我怕太大會痛。(被告:)哈哈要讓你舒服啊哈哈。(原告甲女:)好,先慢慢的放進去」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並對照原告甲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前之過程,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稱:「被告很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 . . 我就告訴被告乾脆找個地方幫他打手槍到射精為止,他便問我要不要去小學,我就有答應他;我們從○○國小操場走到廁所後,被告就先叫我在外面等他,他進去看一下有沒有監視器或是其他人,之後我進去他就開始親我. ..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 頁、第1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甲女係合意性交等語,應非無稽。又被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原告甲女表示:「真的很抱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38頁反面),然被告表達該等語句之意義多端,未必即表示被告有承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之意思,自難在該LINE對話紀錄未有相關前後文脈絡之情形下,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其所指之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固舉其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身心科病歷資料、○○○兒童服務處之治療報告(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卷二限閱卷宗)為佐。然由聖功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觀之,俱未提及原告所指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且○○○兒童服務處之治療報告亦係記載原告甲女於返國前之特定家庭經歷,尚無法以上開醫療病歷資料推認被告必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故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以強暴手段壓制其性自主決定之侵權行為乙節,除原告單方之指述外,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另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未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然被告已單獨侵害原告乙女之親權、監督權,原告乙女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所指侵害原告甲女之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乙女另主張其親權、監督權單獨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而得請求賠償云云,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女300,000 元、原告乙女301,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