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王美心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必成
- 被上訴人
- 黃素娟
李鋅銅
林家慶
施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娟、李鋅銅皆受僱於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分別擔任總編輯及雲林地區記者。李鋅銅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聯合報及其網站刊載標題為「王美心涉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摘伊「涉嫌利用同事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全案正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聯合報在刊載前,僅於系爭報導最後一段簡略敘述伊之澄清聲明,對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加以詳實報導,嚴重毀損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施宏榮、林家慶均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施宏榮涉嫌經工作單位授意以錯誤問題誘導訊問國科會員工李淑慧,而得錯誤之證詞,以達陷害伊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目的,導致媒體大量惡意錯誤報導誹謗伊。林家慶涉嫌在無證據下越權違法接受告訴乃論案件之檢舉,並將不實調查結果洩漏予新聞記者,誹謗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版、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參日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原審上述㈠其中一百萬元本息暨㈡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因雲林調查站依據上訴人同事檢舉及國科會所提資料,認定上訴人涉嫌利用同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而將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聯合報將上述採訪內容,據實報導,與事實並無任何出入,且將上訴人所澄清之事於系爭報導中刊載,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而李鋅銅之採訪,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又黃素娟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審核,均不須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施宏榮受理檢舉上訴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後,並無故意導致媒體大量惡意錯誤報導誹謗上訴人之情事。
至林家慶承辦此案後係依職權為合法之調查,聯合報之報導內容是否正確與其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鋅銅所撰寫系爭報導,標題為「王美心涉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內容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助理教授王美心最近又被同事檢舉,涉嫌利用同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全案正由雲林地檢署偵辦。王美心昨天表示,帳號及密碼是同事給的,她沒有進入同事信箱收發電子郵件。」、「王美心去年底被指控對同事下符咒,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今年初通過解聘王美心,但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多數委員認為,不足以證明王美心有下符咒等有損師道行為,投票結果『不同意解聘』,王美心因此可留任到今年七月聘期結束,如今仍在執教。」、「國科會對於各大專院校有專案補助的小產學計畫,申請計畫人須先進入國科會網站,填寫計畫名稱與內容等資料,國科會網站在完成相關程序後,再發送確認信件給計畫的其他共同主持人,詢問是否同意提出申請。」、「雲林調查站發現,王美心涉嫌在去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使用雲科大科法所同事的國科會帳號及密碼,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網,再以同事名義偽造『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相關研究資料,上傳到國科會審核。同日凌晨,她涉嫌再度盜用另一名同事的電子郵件密碼,進入對方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郵件,並冒同事之名,在郵件上點選同意擔任『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案的共同主持人;隨後以相同手法利用同事電子郵件收信,並在上點選同意擔任國科會『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研究』產學合作申請案的共同主持人。」、「調查站根據檢舉人及國科會提出資料,認為王美心涉嫌事證明確,九日將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王美心昨天表示,有關進入網站上傳資料一事,是她寫完報告後給同事看過,並徵得同意,才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她,由她進入網站完成送件;至於指她利用同事電子信箱收發郵件,根本沒有此事,因為在當天的同一時間裡,她正利用自己的電子信箱在收發信件;有關同事的電子信箱被誰入侵,與她無關。」,而李鋅銅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上訴人之研究室,向上訴人訪談後,將上訴人所述「有關進入網站上傳資料一事,是她寫完報告後給同事看過,並徵得同意,才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她,由她進入網站完成送件」
等語於系爭報導中刊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涉嫌使用訴外人即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張國華及教授吳威志二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網站勾選同意專題研究計畫作為共同主持人,而經張國華提出檢舉,雲林調查站並將上訴人以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函請雲林地檢署偵辦,參酌張國華之助理邱秋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雲林調查站之證詞及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所寫之電子郵件、九十五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共同主持人已簽署資料查詢影本觀之,足見系爭報導並非虛構。且李鋅銅係因聽聞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加以訪問調查,並為平衡報導,應認其已盡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無過失。況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除聯合報刊登系爭報導外,中國時報、自由時報、TVBS、東森新聞等媒體亦刊登或報導類似內容之報導,益見李鋅銅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聯合報及其總編輯黃素娟,亦不須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施宏榮及林家慶為雲林調查站調查員,依法接受檢舉、告發刑事案件後著手進行偵查,其所為皆符合法定程序,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二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攻擊方法及立證,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訊息,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意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的機制,自應受憲法第十一條之保障。因此,媒體工作者對於司法警察單位移送偵查之案件,如在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並非相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在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須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報導係李鋅銅於知悉上訴人被檢舉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調查站移送檢察署偵辦後,向當事人訪問調查後,所作之平衡報導。另施宏榮及林家慶為調查員,皆係於接受檢舉、告發後著手依法進行調查,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不論李鋅銅所作系爭報導及施宏榮、林家慶所為之調查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李鋅銅、施宏榮及林家慶對其行為有故意過失,依上說明,即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聯合報及其總編輯黃素娟,亦不須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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