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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林玉心

  • 當事人
    羅芷青林必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羅芷青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林必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間因工作認識交往而成男女朋友至104 年間分手;被告自100 年12月間即向原告借貸金錢用以支付被告訂購之系統家具費用、汽車燃料稅、生活開銷費用,及匯豐銀行、遠東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信用卡費,原告陸續以匯款、現金給付等方式,代被告繳納上開信用卡費及費用至106 年8 月間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610,982 元(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因編號11、12應減縮,減縮後總金額為1,508,131元,但原告聲明未減縮)。 ㈡原告自107 年向被告追討未果,即於107 年10月19日、107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610,982 元;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10,982 元。又原告請求之款項均與原告無關,未受委任而無繳納義務,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卷第31頁)。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信用卡帳單確實均為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不爭執( 卷第15頁) ,惟除信用卡帳單外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均未舉證證有付款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應舉證證明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否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起訴狀附表編號1 匯豐信用卡為原告個人消費;編號2 至19信用卡卡費皆包括兩造個人消費,除原告所列帳單外,均由被告繳納,足認兩造交往期間未嚴格區分消費支出,如帳單多為原告個人消費則協議由原告繳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卷第24-25 頁) 。附表編號11消費款應修正為37,368元、編號12應修正為4,000 元。另編號20-21 為被告辦公室搬遷之家具費用,原告表示願支付該筆費用故估價單上名稱為原告名字,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編號22-23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由原告繳納之證明。編號24-32 為兩造共同居住臺南市房屋之房租費用,協議由原告繳納106 年1 至8 月房租2 萬元(卷第25頁)。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間因工作認識交往而成男女朋友至104 年間分手,至106 年間兩造仍同居住在臺南市住址,起訴狀附表編號24-32 所示款項,確實係由原告匯款( 網路轉帳) 上開同居房屋之每月房租。 ㈡附表所示編號1 至19號之信用卡,確實均為被告持有之信用卡,且上開信用卡帳單所示金額之款項確實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繳款。 ㈢起訴狀編號23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確實為登記被告名義之車輛款項。編號22所示郵政劃撥款項係用以繳納匯豐信用卡款項(卷第40頁)。 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98 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兩造曾交往5、6年以上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男女友人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互動極為正常,原告除提出由其繳納款項之證明外,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若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而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又否認原告有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自需證明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惟原告除提出繳款紀錄外,並未提出任何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意思而繳納附表所示款項之證明,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款項至少屬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1.就附表編號20、21共盈系統家俱有限公司支出各81,300元、69,100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為被告辦公室搬遷費用之支出(卷第25頁) ,足認確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代支出可認為係欠缺給付目的,被告雖稱係原告表示願意支出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400 元,即有理由。 2.附表編號23號兩汽車燃料使用費9,600 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汽車均登記名義,則由原告繳納之費用及稅捐形式上可認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並未能證明有法律上原因,不能僅以其中一汽車現由原告使用中,即認為非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00元亦有理由。 3.附表編號24-32 號合計為180,135 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係為繳納其租用之房屋每月租金,原告主張欠缺給付目的即屬合理,被告雖抗辯係因兩造同居之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同居之事實,況縱證明曾經同居,亦不能認定原告支付房租租金即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4.附表編號1 至19及編號22部分:原告支付此部分之款項雖均為被告名義信用卡帳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24-25 頁、第42頁背面) ,然被告抗辯因多屬原告消費款項故由原告繳納,而原告提出之消費紀錄明細確實列有多筆百貨公司或旅行社之消費支出,難以認定係屬被告之消費支出,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並未能舉證明其付款欠缺給付目的,是就上開項目之請求,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340,135元( 計算式: 150,400+9, 600+180,135=340,135)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9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2 月26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5日送達,審訴卷第109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名稱 │時間 │金額 │代繳金額 │證據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匯豐威士白│102年2月 │47,736 │47,736 │信用卡帳單,惟編號11、12 │ │ │金卡 │ │ │ │兩項金額減縮( 卷第25頁、第│ │ │ │ │ │ │42頁背面) │ ├─┼─────┼───────┼─────┼─────┤ │ │2 │遠東商銀 │103年3月 │25,270 │25,270 │ │ │ │HAPPY GO │ │ │ │ │ ├─┤信用卡 ├───────┼─────┼─────┤ │ │3 │ │104年2月 │23,052 │23,052 │ │ │ │ │ │ │ │ │ ├─┤ ├───────┼─────┼─────┤ │ │4 │ │104年4月 │190, 107 │190, 107 │ │ │ │ │ │ │ │ │ ├─┤ ├───────┼─────┼─────┤ │ │5 │ │104年5月 │17,277 │17,277 │ │ │ │ │ │ │ │ │ ├─┤ ├───────┼─────┼─────┤ │ │6 │ │104年6月 │64, 157 │玉山轉帳 │ │ │ │ │ │ │64,172 │ │ ├─┤ ├───────┼─────┼─────┤ │ │7 │ │104年7月 │59,651 │玉山雖轉帳│ │ │ │ │ │ │80,015 到 │ │ │ │ │ │ │板信銀行,│ │ │ │ │ │ │但因含有其│ │ │ │ │ │ │他款項,卡│ │ │ │ │ │ │費是59,651│ │ ├─┤ ├───────┼─────┼─────┤ │ │8 │ │104年8月 │65,176 │玉山轉帳 │ │ │ │ │ │ │65,191 │ │ ├─┤ ├───────┼─────┼─────┤ │ │9 │ │104年9月 │72,454 │玉山轉帳 │ │ │ │ │ │ │55,015 │ │ ├─┤ ├───────┼─────┼─────┤ │ │10│ │104年10月 │72,577 │玉山轉帳 │ │ │ │ │ │ │37,026 │ │ ├─┤ ├───────┼─────┼─────┤ │ │11│ │104年11月 │37,368 │37,368 │ │ │ │ │ │ │ │ │ ├─┤ ├───────┼─────┼─────┤ │ │12│ │104年12月 │ 4,000 │ 4,000 │ │ │ │ │ │ │ │ │ ├─┤ ├───────┼─────┼─────┤ │ │13│ │105年1月 │62,481 │62,481 │ │ │ │ │ │ │ │ │ ├─┤ ├───────┼─────┼─────┤ │ │14│ │105年2月 │195,148 │195,148 │ │ │ │ │ │ │ │ │ ├─┼─────┼───────┼─────┼─────┼─────────────┤ │15│國泰世華銀│104年5月 │39,204 │39,204 │信用卡帳單( 原證3) │ │ │行信用卡 │ │ │ │ │ ├─┤ ├───────┼─────┼─────┤ │ │16│ │104年6月 │70,092 │70,092 │ │ │ │ │ │ │ │ │ ├─┼─────┼───────┼─────┼─────┼─────────────┤ │17│中國信託銀│103年6月 │43,225 │43,225 │信用卡帳單( 原證4) │ │ │行信用卡 │ │ │ │ │ ├─┤ ├───────┼─────┼─────┤ │ │18│ │104年10月 │56, 794 │56, 794 │ │ │ │ │ │ │ │ │ ├─┤ ├───────┼─────┼─────┤ │ │19│ │104年11月 │54,080 │54,080 │ │ │ │ │ │ │ │ │ ├─┼─────┼───────┼─────┼─────┼─────────────┤ │20│共盈系統傢│105年10月4日 │81,300 │81,300 │共盈系統傢俱估價單2 份( 原│ │ │俱有限公司│ │ │ │證5) │ ├─┤ ├───────┼─────┼─────┤ │ │21│ │106年8月17日 │69,100 │69,100 │ │ ├─┼─────┼───────┼─────┼─────┼─────────────┤ │22│郵政劃撥 │100年12月27日 │21,107 │21,107 │郵政劃撥儲金審訴卷第69頁 │ │ │ │ │ │ │存款收據 1紙(原證 6) │ │ │ │ │ │ │ │ ├─┼─────┼───────┼─────┼─────┼─────────────┤ │23│106 年全期│106年7月 │9,600 │9,600 │106 年全期汽審訴卷第71頁 │ │ │汽車燃料使│ │ │ │車燃料料使用費收據1紙 ( │ │ │用費(車號 │ │ │ │原證7) │ │ │AQV-8111、│ │ │ │ │ │ │ADD-3883) │ │ │ │ │ ├─┼─────┼───────┼─────┼─────┼─────────────┤ │24│網路轉帳 │105年12月1日 │17,415 │17,415 │原告之彰化銀審訴卷第73頁 │ ├─┤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 紙( 審訴│ │25│ │106年1月1日 │22,615 │22,615 │卷第75頁原證8 ) │ ├─┤ ├───────┼─────┼─────┤ │ │26│ │106年2月13日 │20,015 │20,015 │ │ ├─┤ ├───────┼─────┼─────┤ │ │27│ │106年3月13日 │20,015 │20,015 │ │ ├─┤ ├───────┼─────┼─────┤ │ │28│ │106年4月11日 │20,015 │20,015 │ │ ├─┤ ├───────┼─────┼─────┤ │ │29│ │106年5月10日 │20,015 │20,015 │ │ ├─┤ ├───────┼─────┼─────┤ │ │30│ │106年6月12日 │20,015 │20,015 │ │ ├─┤ ├───────┼─────┼─────┤ │ │31│ │106年7月11日 │20,015 │20,015 │ │ ├─┤ ├───────┼─────┼─────┤ │ │32│ │106年8月10日 │20,015 │20,015 │ │ ├─┼─────┼───────┴─────┼─────┼─────────────┤ │ │ │ 合 計: │1,508,1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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