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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蕙馨
訴訟代理人
白欽智
被告
兆興企業社即蔡洪愛惠

      王盈欽

      蔡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興企業社即蔡洪愛惠(下稱兆興企業社)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王盈欽、蔡文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中120 萬元為中小信保基金保證8 成,30萬元銀行信用貸款),約定利率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年息為3.17%),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兆興企業社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兆興企業社自108 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1,5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王盈欽、蔡文瑄均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之前有向原告協調要清償,但是原告表示申請尚未核准,目前尚在審核中。對於有積欠如起訴狀所載之債務、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8日雄院和108司執全讓字第36號通知、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被告雖稱已協調要清償,惟兩造尚未就本件債務成立協商,並無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民國) │ │ │├───┼───────┼─────┼────┼───────────┤│1 │30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 │ │年1月31日 │3.17%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 │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 │1,200,000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 │ │年1月31日 │3.17%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 │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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