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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被告
鎰聖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鄭峻佑
被告
被告
鄭榮祿
被告
鄭廖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鎰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鎰聖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為鄭峻佑、鄭榮祿、鄭廖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利率指標利率1.6% 加碼年息2.1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按原告自105年7 月15日起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 ,故本件請求之借款利率即為3.24% )。被告鎰聖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鎰聖公司自107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648,214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鄭峻佑、鄭榮祿、鄭廖秀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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